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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一出生就注定“禁止自融”

2022-07-14 09:17:42

“网络贷款信息中介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贷款信息中介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自筹或者变相融资。。在实施这些措施之前,。2014年4月,非法融资问题部长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章军表示,P2P应该澄清四条底线:“首先,要澄清平台的中介性质,另一个是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保证。”第三,不得将资金集中用于资金池;第四,不得非法吸收公款。“在这里,”界定平台的中介性质“是指平台只应充当信息中介,而不应为自己吸收资金。

2015年7月18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南”规定,网上贷款信息中介不得以国家政策形式“自负盈亏”。“促进网络金融健康发展指南”指出,个人网上贷款应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者和金融家提供信息交流、撮合、信用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人网络贷款机构应明确信息中介的性质,主要为双方直接贷款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信用提升服务,不得非法筹集资金。可以看出,网络贷款信息中介为自身或伪装为自身融资,将突破中介的定位。禁止网上贷款信息中介为自己融资。

  《办法》颁布并生效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成为正式的行政规章规则。《办法》以一个条文的篇幅明文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融资。但纵览《办法》全文,诸多条文均印证、呼应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说禁止“自融”乃是网络借贷业务诸多基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派生原则。

  一、网络借贷业务模式决定“禁止‘自融’”原则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网络借贷业务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是融资主体。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义及其经营内容为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从该定义及其经营内容来看,“自融”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吸收资金作为网络借贷业务中的融资主体。

  二、禁止非法集资决定“禁止‘自融’”原则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可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主体不得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名义向公众融资。”此外,“禁止‘自融’”伴随着国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融资难”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显著障碍。我国金融体制下,银行融资是企业开展实体经济融通资金的主要渠道之一。然而,银行融资难、融资贵和融资慢却是最大痛点。: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和融资慢的问题仍未有效解决。2015年,实体经济融资困难总体上有所缓解,但抽查的8家重点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增速为9.48%的情况下,法人贷款、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的增速分别为3.64%、6.23%、8%。据调查,小微企业为获得信贷支持,不仅需要在利息之外承担其他费用,而且往往需要增加担保和评估环节,延长了审核时间,不利于保证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在上述背景下,在这种经济形势下,许多企业开始探索新的融资方式。2013年前后,随着“包容性金融”概念的提出,“网络金融”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寻求融资的新渠道。这些企业将互联网融资渠道作为公众融资的一种手段,以实际行动实践网络金融的早期发展。在发展过程中,有的企业忽视合规,有的企业直接建立在线贷款平台吸收公款,或通过协议安排控制在线贷款平台吸收公款,有的企业利用上述网上贷款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信息,吸收公款或骗取公款。“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诚实信用、自愿、公平地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信用增强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筹集资金,不得非法筹集资金,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者诈骗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融”的典型形态

典型的自筹资金是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财政管理法的规定,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二)透过传媒、宣传会议、传单、流动电话短信等向公众宣传;。(三)承诺在一段时间内以货币、实物、权益等形式偿还或偿还本金及利息;及。(四)吸纳市民的资金,即社会的未指明目标。它有四个特点。

 首先,我们要谈谈违法性的特点。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一般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吸收资金两种形式。由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充当着“中介居间人”的角色,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具有考察借款人相关资质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明知借款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时仍向其提供服务募集资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身不得建立资金池,不得进行自我融资等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性”。

  其次,论述了开放的特点。由于互联网具备公开性的特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肯定是一个公开而开放的平台,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务必保持“信息中介”之属性,为借款人、贷款人达成借贷合同提供机会,撮合、促成合同成立。否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一旦利用自身的地位进行自融或明知委托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提供帮助,则无可避免地吻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

 我们再来谈谈“诱惑力”的特点。“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如果P2P平台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则可能触碰该条红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注意吸引投资人投资的“有偿性”与“承诺性”的营销策略存在危机,误存网贷平台定位偏误的侥幸心理。

  最后谈“社会性”的特征。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目标对象的广泛性;二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目标对象的不特定性。相信互联网早已催生了网站浏览者系属广泛而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就“合格投资人”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以防止触碰“社会性”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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