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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败诉案例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2022-07-03 07:31:21

案情简介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兴业公司)再由甲方(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浩博公司)和丙方(联盛公司)使用,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租金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赁利息是按照租赁利率、以租赁成本余额计算的利息。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甲方将按照新公布的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租赁利率。甲方将于中国人民银行新利率执行当日按新的租赁利率向乙方和丙方计收租金。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在二审期间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扣减未实际支付的金额。

 

兴业公司在本二审期间另行提供了三组证据,据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租赁物真实存在。第一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以证明浩博公司及联盛公司已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第二组:(一)浩博公司2010年资产负债表,(二)浩博公司2009年的审计报告,(三)浩博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据以证明浩博公司的固定资产情况及租赁物占固定资产的比重第三组:(一)柳林县经济贸易局、《关于浩博公司60万吨/年捣固焦化项目行业准入的申请》(柳经贸字[2009]27号),(二)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柳林同德焦煤有限公司机焦技改项目调整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晋经能源字[2007]429号),(三)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批复(晋环函[2007]年793号),(四)山西省吕梁市水利局批复(吕水行审字[2009]20号),据以证明租赁物所在项目的批复情况。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案件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实务启示

 

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为了避免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上的纠纷,在签订合同时应就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凭证中明确载明租赁物名称及型号,使得租赁物特定化。同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应出租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及出租方认为证明出卖方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出租方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届时,一旦发生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出租方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进而维护出租方的合法权益。

 

附: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来源: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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