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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探究

2021-12-28 15:09:29

一、保险金信托的定义

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信托,是一种以保险金或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的一种类家族信托产品。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目前,市场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来实现保险金放入信托的目的。一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于《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

二、保险金信托相关法律关系探究

在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国外的实践,还是国内的探索,终身寿险+信托架构都是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方式。但,这种模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瑕疵。

在终身寿险+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受益人则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此时,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部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如果先行指定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此时,身故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打入信托公司的专户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仅靠这种存在法律瑕疵的合同约定,不足以保护信托财产实现代际传承的功能。,则可能击穿信托,实现不了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三、开展保险金信托的关注要点

人寿保险金信托作为一个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能够满足大部分家庭的需求,未来的发展巨大,但要设立一个符合自身要求的人寿保险金信托,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险合同解除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若解除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将不存在,进而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严格限制委托人单方解除信托合同的权利,要求在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销和终止本信托;同时,在信托合同中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犹豫期已届满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之一。

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骗保、逾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若解除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将不存在,进而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因此,为了防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信托公司应对委托人(即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实无误的书面承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骗保”,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且受托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管理运用并分配的情况下,面临着保险人要求退回已支付保险金的风险,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及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无退款或赔偿的义务。

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对于信托而言,信托也处于被动中止状态,因此,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逾期一定期间未缴纳保费的,受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信托或者受托人有权代为缴纳保费且以信托财产优先受偿等条款。

(二)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信托的设立无效,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审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核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投保及保险金额的相关书面文件或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条款予以约定。

(三)关于委托人转让或质押保险单的风险

保险单被委托人转让或是质押,都是对保险单项下权利的处置行为,如果该等权利包含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请求权等已交付信托的财产权利的,则可能因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导致信托财产受到减损甚至灭失,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与委托人(即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即投保人)不得通过转让或质押的方式处置保险单。

(四)关于被保险人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信托的委托人(即投保人)便不存在,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中对于此情形下管理运作权限做好商业安排。

(五)关于投保人的选择

在国外,人寿保险信托中的大额保单的投保人往往是受托人,或者在信托设立后,保单的所有权利都转移给受托人,并且会为每个受益人都投保大额保单,包括未来新增的受益人。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还无法实现以受托人为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要有保险利益,而私人信托的受托人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目前不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因此无法以受托人为投保人。

正因为相关法律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保险可能面临强制退保。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一旦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负债,则投保人的继承人或者债权人,有可能会主张申请退保,从而继承这部分财产或者用来清偿债务,如此一来,人寿保险信托资金将面临失去信托财产的风险。一旦保险真的被退保,私人信托由于缺乏信托财产而无效,从而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在设立人寿保险金信托时,一方面要谨慎选择投保人,既要避免未来债务的风险,也要降低其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概率;另一方面最好以多张大额保单设立一个信托或者在设立信托时同时交付一定的其他类型的资产。

(六)关于保单的效力

保险理赔金是人寿保险金信托财产的主要来源,甚至是唯一来源。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保单自始至终至关重要。除了前述所说的基于投保人的问题之外,还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包括:购买大额保单的资金是否合法所有、大额保单是否因投保人婚变而分割、是否向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否会死于除外责任等。

(七)注意受托人的资产管理能力和事务管理能力

保险理赔金进入信托以后,人寿保险金信托的运作期可能比大额保单的周期更长,因此受托人对于人寿保险信托架构设计的合理性、对于信托财产的专业投资能力、信托事务的日常管理能力、对于现实情况与信托所约定情形不一致时的应变能力、对委托人亿元和受益人利益的重视程度等,都决定着信托目的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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