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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用卡诈骗“新判例” 看集资诈骗罪与非罪

2021-04-09 12:32:36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了诈骗类犯罪之痛,到底什么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也导致企业主和金融创新者无所适从。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公布了第1120号案例,正式将“经营性透支”排除至“犯罪圈”之外。

1、经营性透支不入刑

自2012年以来,最高法院停止打击“刑法”第225条的非法运作罪,直接放松私人金融的“紧缩期”。一段时间以来,民间金融凝聚了青年、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贷款企业)的热潮,对于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融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这次,通过最高法院的案件,"经营透支"不被认定为《刑法》第196条中的信用卡欺诈罪,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进步。

在以往的辩诉辩论中,尤其是P2P网络贷款案件中,控方往往将资金链断裂前的35项事实归类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继续窃取资金,然后扣除“刑法”第192条中集资诈骗罪的大帽子。众所周知,,现在是一种“严重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P2P老板的判刑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对于资助参与者的回报比例却不显著。

作为辩护,我们认为有必要分析它是否构成犯罪、直接标记、对接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在线贷款平台,而不构成犯罪。即使是“自筹”平台,资金是否用于运营平台本身(包括宣传、客户、运营、员工工资等)。),根据案例编号的精神。1120由于管理不到位、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无法返还资金,这不是“为非法占有”。

2.是否有滥用以非法拥有为目的行为

与人有关的案件受到筹款参与者的"集体压力"的驱使,,为了安抚筹款参与者的情绪,为了安抚筹款参与者的情绪,在选择收费时,他们往往倾向于"严厉惩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如果上述公式是实际的"协商一致意见",最高监禁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第一思想之间的区别。"

就非法拥有而言,一般有以下情况:

(1)大量骗取资金,明知它们没有能力归还;

(二)非法取得资金后逃跑的;

(三)利用金钱欺诈、欺诈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为逃避返还,逃避、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持有和拒不退还的。

3.实事求是,惩治犯罪。

诚然,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是一回事,其保护的法益也大相径庭。

网上贷款平台最常见的犯罪无疑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是那些有“资金池”、自筹资金的平台不构成犯罪,而是要实事求是,以犯罪论处,原来只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应明目张胆地增加集资诈骗罪等重罪。终身监禁对一个活着的人来说,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是一种巨大的痛苦。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必须坚持的原则。行为人有什么样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违法的,行业协会要处理的;是违法的,行政法规要处理的;是犯罪的,是刑法的处罚。分级分类,而不是根据筹资参与者的程度来处理相同类型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应以同样的方式审判同一案件,以便能够为公众服务。

同时,我们也要提醒广大的净贷款投资者,对于实际使用的企业,我们不能放手,我们只盯着在线贷款平台本身,而回报的效果似乎并不好。从网上贷款平台的返还比例来看,,两者的比例就会增加。

目前,网上贷款平台频繁爆发雷声,甚至“国有资本部门”、“上市部门”P2P平台也存在问题,对网络贷款平台的经济调查是否立案,是否向平台老板采取强制性措施更多地考虑,一旦立案,程序不可逆转,平台老板也可以在外面收回一些财产,如果被扣留到拘留中心,也许效果是很普遍的。事实上,双方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参与者筹集更多的资金。

4.摘要

从第1120号案件中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受到“打压圈”的限制,业务透支不再被视为犯罪,这是金融犯罪领域的一大进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重新审查集资诈骗罪。在网上贷款的情况下,集资诈骗罪的发生频率可能会降低.最后,我们建议采取多元化的法律手段,不仅通过刑事诉讼,而且通过民事诉讼,帮助投资者追回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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