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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借款有关的指导案例:学习指导案例判决主文的表述

2021-12-27 08:37:19

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相关法条

、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所以本案要摘录其判决结果,主要是强调此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即在写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其受偿范围限于债权是当然之义,无需再写在……范围之内需要说明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164号)的附件中文书格式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没有队主债务范围的裁定项,因此,加一个范围,理所应当,但是普通判决,加范围则属于画蛇添足宣判后,凯盛公司以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

 

  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注:此处是否恰当?应该写“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吧!)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注:这说明,直接写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而不明确怎么约定的,也并无不可)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53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相关法条

、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注:此处的表述,就比指导案例57的表述更合适,当然不排除该案的诉求就是那样。);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注:对于律师费的表述,我更倾向于用知道案例57号的表述,即“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注:此处,我还是更倾向于指导案例95号,无需在写优先授权权的范围,因为优先授权权肯定是在债权范围内);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 键 词 】 金融借款

 

    【裁判摘要】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高院一审判决:一、万轩置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上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港币57336389.93元;支付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港币11835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同期港元最优惠利率上浮4%计算)。二、万轩置业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万轩置业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的,汇丰上海分行可以与景轩公司协议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1层至第11层及第13层至第30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计算方法同该判决第一、二项)的总额范围内(注:这个表述,个人觉得多余)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景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万轩置业继续清偿。景轩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轩置业追偿。四、对汇丰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万轩置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个居然作为了判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679.90元,由万轩置业、景轩公司共同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874号

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1%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以3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1%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以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11%的标准,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6.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计算;以3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6.5%的标准,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311号

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9万元及利息430062.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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