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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金融来了!上海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即将专属管辖

2021-03-20 06:30:04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2018年7月31日,,决定自2018年8月10日施行。

法释〔2018〕14号 



第174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裁定案件。


第二条  


第三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四条 、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第五条  、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第六条  ,。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规定》共七个条款,,包括“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管辖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


,回应了备受关注的几个问题:

问答

Q1《规定》有何亮点?

《规定》共七个条款,其中,最大的亮点,是第一条明确了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分为五项表述,分别是: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裁定案件。在这一条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采用的是“案由为主、主体为辅”方式。

 

第一项规定的11类纠纷,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里均有规定,其中,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纠纷属于二级案由。

 

实践中,上述11类纠纷,争议一方的主体一般都是金融机构,故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并无争议。这里讲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以便于确认。而像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

 

第二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予以规定的纠纷,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予以明确,或者急需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其中,,保理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正在制定过程中。私募基金纠纷,包括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基金,涵盖了私募基金内外部纠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纠纷,俗称“第三方支付”纠纷。网络借贷纠纷,俗称“P2P”纠纷,当事人双方中一方是网络借贷平台的,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如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的,目前我们考虑不列入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渠道出资获取融资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互联网众筹还涉及到慈善捐款、买卖产品等类型,因此类众筹不涉及到投资营利这一金融属性,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区别于第一项的纠纷类型,我们使用了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的表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纠纷,可能不能完全涵盖上海金融审判实际,故采用了“等”的表述。《规定》施行后,,在《规定》的框架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项规定了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主要考虑是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涉及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法律安排,与普通商事主体的破产程序有较大的不同,而且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的风险。,可以统一裁判标准,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项、第五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及的程序性案件。其中,、裁定,、合作性,也符合金融审判实际。当然,涉及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应参照《规定》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跨上海市行政辖区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

 

当然,,服务保障金融创新需要,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海市辖区外确实存在着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重大争议情形的案件,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规定》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Q2 


、二审和再审申请涉金融行政案件。,较为清晰明确。

 

目前,: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原银监会、,但是在上海的银监局、保监局尚未合并),二是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除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在上海市黄浦区外,。,。,:;(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复议的案件,。因此,,。

 

,当事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裁定提起的上诉,。,,。

 

但是,对于上海市辖区内出现的新型、疑难、复杂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案件,,,故《规定》也进行了明确。

  Q3《规定》对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案件的管辖如何考虑?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于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加速社会资金周转、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维护金融稳定并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引发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决定》,。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近年来,随着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的深入发展,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增加完善。2018年5月,我们赴上海调研,专门召集在上海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代表举办了座谈会,了解其相关职能,。与会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代表纷纷表示,集中管辖有助于案件的统一审理和业务的风险防控,还减少了为解决纠纷耗费的成本,。我们认为,对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所涉及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有必要性,且不会引发很大争议。

 

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基本原则,、行政案件本身就具有法定管辖权;

 

二是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大都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地区乃至全球金融体系带来冲击。许多国家与地区已经专门制订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

 

三是有利于提升中国国际金融交易规则话语权。有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属于交易场所,系交易的组织者,其规则的解释及变动,不仅对于参与交易的各方利益有极大的影响,还会影响到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对规则的话语权。因规则产生的纠纷,。如果不统一管辖,,难免会产生执法不统一现象,进而影响交易者的信心与交易场所的地位;

 

四是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如属于交易场所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往往涉及保证金的缴纳、收取、集中管理等,对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当这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因履行其职能卷入诉讼时,需要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其财产尤其是保证金成为随意扣划的对象。

 

基于上述考虑,《规定》明确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曾指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指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边系统,包括重要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

 

实践中,对于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属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基于司法解释制定严谨、开放、周延的考虑,《规定》没有直接列举这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名称,比如说,现在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主体,今后出现更名、合并、退出等情形,我们就没有必要再行修改司法解释。同样,今后如出现住所地在上海市的新的主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则显然适用本《规定》,对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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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廖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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