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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合同起草常见雷区及“避雷”指南

2023-05-25 17: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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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所谓家族信托,简单来说,就是高净值人士(委托人)将家族资产(现金、不动产、股票、家族企业股权等)转移给信托机构(受托人),信托机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其目的在于实现富豪的财富管理及传承。


就是把家族(或家族企业)的财产设立信托基金,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专门机构或者个人(受托人)依据拟设立家族信托基金人(委托人)的指令,设立专属于家族的信托基金,进行专业的管理和运用,避免财产被分割或侵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家族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富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


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制度,信托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英国。骑士在出征之前,担心如果自己在战场上牺牲,身后的妻子和未成年的孩子无法得到保障。如何让财产免遭恶人侵吞?于是一种制度应运而生,骑士把自己的田产赠给教会,教会作为信托人将拥有田产,而受益人则是骑士指定的家人。根据信托法律原理,一旦设立家族信托,投入信托内的财产即具备独立性,不论富豪(委托人)离婚、破产、死亡,家族信托内的财产都将独立存在。富豪可以在信托设立协议中设定多样化、个性化的传承条款,以确保子孙后代或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衣食无忧。


因此,家族信托是关涉家族企业及家族财富传承的重大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家族信托与我们通常耳熟能详的“信托产品”有很大区别。平时所说的“信托产品”是一种理财产品,虽然也是依据信托法律原理,但“信托产品”的条款往往都是格式化的,消费者购买信托产品,不会涉及如何设计信托条款,只是单纯投入一定本金,经过一定时间后收回本金并获得收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净值人士的数量高速增长,家族财富传承的需求日益凸显。得益于市场庞大的内在需求以及我国经济发展、金融创新和法治环境的完善,我国目前的68家信托企业纷纷开始进入家族信托这一领域争夺市场份额。有的已经在家族信托领域深耕多年,有的刚刚试水,当前家族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现金信托上。笔者在工作中审阅过一些家族信托合同,发现信托公司在起草家族信托合同的时候有一些常见的误区,在此进行归纳并提出一些修正意见,并对于家族信托合同设置监察人/保护人这一内容提一些自己的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起草家族信托合同常见的误区


1.营业性信托的理念和表述需要斟酌

由于信托公司过去的主营业务是营业性信托,主要是资管业务,因此一些信托公司在起草家族信托合同时,仍然摆脱不掉营业性信托的“影子”,出现了很多在营业性信托中才有的概念。



同时为了突出家族信托的理念,笔者建议在家族信托合同开篇的合同目的中增加“财富传承”一词,以便突出家族信托的特点,让高净值人士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清晰了解,体现高净值人士设立家族信托的初衷。



2.合同条款中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进一步平衡与对等

在笔者审阅、修订的家族信托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约定使得在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较大。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合同对于信托当事人的权利的设置是需要精心设计和反复论证的,因为这对家族信托的独立性和财务的隔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对此,笔者认为选任顾问对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有密切的利益关联,建议还可以考虑由委托人或者信托保护人行使指定权利,但这又会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我国《信托法》除了在慈善信托部分强制要求设置信托监察人,对于营业性信托、家族信托、民事信托等均未由此规定,因此笔者接触到的家族信托合同大都没有设置信托监察人/保护人。根据西方国家的家族信托理论,委托人一旦设立适格家族信托并且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就完成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此后的信托运营和管理由受托人负责,信托的保护人/监察人负责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的使用、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委托人一般不再过多的对受托人及信托财产进行控制。然而我国除《慈善法》外,《信托法》关于信托监察人/保护人规定的缺失,也确实在实务中给起草家族信托合同带来了不小的挑战,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3.对家族信托未来有序运行所设计的条款不够完善

笔者见到的家族信托合同的期限有的10年、20年、30年、有的50年、有的80年,小金额慈善信托期限一般也为数年,大金额慈善类的家族信托往往是永续信托模式。由于家族信托存续的年限较长,因此在起草信托合同时不能仅考虑设立的问题,还需要对信托未来存续的事宜进行周全的计划。通常来说,委托人的寿命会短于家族信托的年限,或者委托人可能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笔者审阅的家族信托合同中,有的合同没有对委托人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部分事宜作出安排。由于我国的大部分家族信托合同没有设置监察人/保护人,因此如何能够在没有监察人/保护人的前提下,对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提前做出设计就显得愈发重要。只有“思前考后”,提前想到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并作出规制,才能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合同风险。

二.家族信托合同设置监察人/保护人之探讨


由于家族信托系“舶来品”,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兴起时间尚短,因此目前尚无可以公开查询的司法判例,。







笔者认为,《信托法》只是没有对家族信托的监察人/保护人进行规定,并没有禁止家族信托设置监察人/保护人,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我们可以借鉴境外家族信托的理念,在家族信托合同中增加监察人/保护人的条款,增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结语


家族信托属于“定制化服务”,因此家族信托合同也具有较高的“定制性”特点,需要信托公司和委托人之间多次探讨,结合委托人的需求制定符合委托人家族情况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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