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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明股实债”交易下抵押权设置的有效路径丨研究

2022-06-23 16:43:26



本文正文共计4135字,阅读建议用时11分钟。

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满足债务人的融资需求,在当今的金融交易中已屡见不鲜。所谓“明股实债”,简单而言,系以“股权交易的形式实现债务融资的目的”,一般会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两部分构成,那么,如何在“明股实债”交易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有效设置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一系列担保措施以确保债权实现,当然成为“明股实债”交易中债权人首要关心的风控问题。

2017年12月7日,广东高院“)作出了案号为(2017)粤民终2334号的民事判决书,就陈某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与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吉鸿地产”)之间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做出了裁判。其中,对于“明股实债”交易下抵押权设置有效性问题的裁判思路,可谓对拟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带来了启示。因此,本文将从(2017)粤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出发,,提出对于“明股实债”交易下,抵押权等担保措施有效设置的路径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
基本案情


(2017)粤民终2334号民事纠纷(下称“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1.2013年10月,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约定吉鸿公司基于债务偿还需要向新华信托进行信托融资,新华信托设立“新华信托·深圳市建股份项目并购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通过以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向吉鸿地产增资的方式支持其偿还债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华信托的融资以增资扩股的形式进行划付,融资期满,吉鸿地产或其指定方以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方式向新华信托偿还融资;

2.为了保障吉鸿地产依约履行《信托融资合同》项下各义务责任,吉鸿地产自愿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的9宗土地使用权向新华信托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签订了《抵押合同》;

3.2013年12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吉鸿地产注册资本增加,新华信托成为经工商登记的吉鸿地产股东;

4.2016年2月,新华信托就吉鸿地产抵押财产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准许新华信托拍卖(或变卖)吉鸿地产所提供的抵押财产;

5.2016年3月,,因此吉鸿地产应就胡某的债务偿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经陈某申请,,认为新华信托对于吉鸿地产的债权无法确定,可能损害包括陈某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撤销了该院于2016年2月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7.,确认吉鸿地产与新华信托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自始无效,。

本案所涉及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


1.


、抵押合同关系效力等两方面对各方之间的争议进行了认定。

首先,就新华信托向吉鸿地产所划付款项的性质认定而言,,《信托融资合同》约定新华信托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向吉鸿地产进行资金划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所划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新华信托向吉鸿地产的增资款。

其次,就双方所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的效力而言,,新华信托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取得吉鸿地产股权,且经工商登记新华信托已成为吉鸿地产的工商登记股东,因此,新华信托向吉鸿地产所划付的款项已经成为吉鸿地产的法人财产。新华信托及吉鸿地产在《信托融资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由吉鸿地产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新华信托公司提供抵押,作为前述划付款项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可见,担保是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方式,其从属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依上述认定可知,新华信托就涉诉款项划付取得吉鸿地产的股权而非债权。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约定以吉鸿地产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并不存在的主债权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吉鸿地产与新华信托的诉争抵押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基础,;在合同效力确定后方可据而对当事人包括撤销权在内的各种请求权进行审查。,本案中,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之间就诉争融资行为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属由吉鸿地产债权人嗣后请求撤销的范畴,。

2.


,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明股实债”项下的股权与债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明股实债”交易中,如果担保措施的设置路径不当,将会在债权清偿遇到障碍时面临担保措施落空的法律风险。那么,“明股实债”中的“股”、“债”究竟意指为何,二者之间究竟又如何的联系?对前述问题的厘清,是以正确路径设置“明股实债”相关担保措施的重大前提。

(一)
公司股权的内涵剖析


在部分融资交易中,基于商业考量或其他限制,债权人无法直接以发放借款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由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便会选择变通的方式,即以债权人受让债务人股权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并约定融资期满,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以溢价回购的方式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融资进行偿还。此时,融资据以实现的媒介为债务人的股权,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司股权所代表的,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束请求权的集合,在不同的维度下,公司股权体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公司股权具有准物权的法律性质。股权是享有权属登记的一种特殊权利,公司股东可以根据相应的对价就所持有的股权在股东内部及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进行所有权的让渡。;;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七条所提及的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及处置变卖问题,即是对公司股权准物权性质的集中体现。

其次,公司股权具有债权的法律性质。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因资本投入取得公司股权,同时对公司享有索取分红的权利,在公司破产时还对公司财产享有清算的权利。在此层面上,公司的股权类似于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权利凭证,在《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范畴内,行使其具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关权利。

此外,公司股权亦具有社员权的法律性质。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公司股东除享有收益权外,亦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等在内的社员性权利。


公司股权所内涵的请求权集合如下图所示:

(二)
“明股实债”项下债权与公司股权的联系


依据前述分析,公司股权是一束请求权的集合,其在不同维度下具有不同的权利性质。那么债权人在“明股实债”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是否就能够在该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后转化成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表现为索取资产收益的债权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第一,“明股实债”项下的债权系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债务人因享有货币价值而需向债权人支付的对价,包含了融资本金和融资利息两部分,而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系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资产投资而享有的收益期待权,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司分红的期待;第二,“明股实债”项下债权人在融资期限届满时,其所要实现的目的是由债务人进行还本付息,而公司只有在《公司法》第142条所规定的情形下才可对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收购。

由此,“明股实债”项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及其实现路径,与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债权人以“明股实债”的方式向债务人融资,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取得公司股权所内涵的一系列请求权,而是完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货币价值转换交易。因此,就债权人实现资金债权而设置的相关担保措施,应以明确的资金支付义务即确定债权为担保对象,而不能以债权人所取得的股权“外衣”为担保对象,否则会出现(2017)粤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中所载明的因担保对象性质非债权而导致相应担保措施无效的风险。


对于“明股实债”交易下抵押权有效设置的路径建议


(一)
就回购股权行为所产生的资金支付义务设置抵押权


如前所述,公司股权是一系列请求权的集合,“明股实债”交易项下的债权人并不欲真实取得股权权利,而是确保其资金债权的实现。由此,就需要在成为债务人股东后基于其所取得的股权的特性重新构架债权基础,并在所构建的债权框架下设置相应的担保措施,在本文所涉案例中,建议可将交易结构调整为:

1.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签订《增资协议》,由新华信托向吉鸿地产提供增资款,并取得吉鸿地产相应对价的股权;

2.由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股东或吉鸿地产的指定第三方签订《股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届满,由吉鸿地产股东或指定第三方对新华信托届时所持有的吉鸿地产股权进行收购,并溢价向新华信托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3.由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签订《抵押合同》,由吉鸿地产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吉鸿地产股东或指定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交易模式图示如下:

(二)
将“明股实债”调整为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


在近几年的金融交易中,以股权收益权为标的的融资交易频繁出现,股权收益权系股权诸多请求权能中对于债权收益权能的体现,其性质可被定义为未来债权,与股权存在这法律性质的区别。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未有法律、法规对股权收益权交易进行限制和禁止,因此,为了防止“明股实债”变为真正的股权投资,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的交易模式亦可调整为:

1.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的股东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一定期间内,吉鸿地产将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新华信托,由新华信托支付股权收益权的受让对价,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由吉鸿地产股东或指定第三方对新华信托届时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进行溢价回购;

2.由新华信托与吉鸿地产签订《抵押合同》,由吉鸿地产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吉鸿地产股东或指定第三方就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交易模式图示如下:


结语


亦如著名法家萨维尼所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因此,只有对权利性质具有充分清晰的认知,才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在“明股实债”交易中,无论是对股还是对债,都需要在厘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安排相应的交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以正确的路径设置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相应担保措施,从而可以在“明股实债”交易中实现主从债权对应,恰当地保护债权人的真实权利诉求。


本文作者:



                      马 骋

     

                      律 师



马骋,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融资租赁、信托、企业投融资、资产证券化、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融资工具发行以及不良债权清收。

邮箱:macheng@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吴娟萍

     

                 合伙人 / 律师



吴娟萍,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信托、私募、投资并购、不良资产处置等。

邮箱:wujp@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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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tougao@dehenglaw.com

编辑:朱洪创(010-5268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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