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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观点 | 正天合金融诉讼案例精选:贴现时未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贴现行不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2021-07-27 07:30:48



编者按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银行在贴现时未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是否构成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否属于“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贴现”? 是否应当对出票人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观点各异。


本案涉及上述票据法疑难争点,案件历时三年,经过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败诉、二审改判胜诉、最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五个程序,最终反败为胜,在金融诉讼案件中颇有代表性,对银行票据业务风控亦不乏启发借鉴意义。本所霍吉栋律师担任本案被告贴现行在二审和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现将本案核心要点予以整理,供大家学习交流,期待批评指正。


案件来源



裁判规则摘要


1、银行在票据贴现时未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不构成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


2、只要票据本身真实,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连续,即便在办理贴现业务操作方面存违反部门规章或银行内部规定的行为,也不影响贴现行享有票据权利,不属于“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贴现”。


3、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提出抗辩的对象仅限于持票人。


4、出票人对汇票承担最终付款义务,其因与收款人之间纠纷而造成的损失与贴现行的贴现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案情摘要



1、2011年11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B公司以此定金购买炼铁原材料,并生产炼钢生铁,A公司购买B公司生产的生铁并将其销往C公司。双方约定首批货款结算以A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进行冲抵。


2、《买卖协议》签订后,A公司作为出票人向B公司交付了1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50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B公司将收到的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持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向E银行申请贴现,并在申请贴现过程中提交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E银行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无异章和已核验章。E银行向D公司支付贴现款1893.29万元,通过贴现取得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后,E银行将其背书转让给F银行,F银行又将其背书转让给H银行。


3、2012年2月2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C公司供应10000吨铁块。2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应10000吨炼钢生铁,A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由B公司将生铁运输到C公司。该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定向C公司供应生铁总计6669.72吨,之后B公司再未履行合同。


4、2012年5月8日,,。5月9日,,对涉案四张承兑汇票予以冻结。2014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承兑行向E银行支付了涉案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累计2000万元。


5、经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日期早于D公司用于贴现的同票号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的开票日期,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于贴现日前验旧(作废)后按规定原件交回国税局。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E银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在处理票据业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和执行票据法相关规定,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应依据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操作规范及要求,谨慎合理地进行贴现资料审查,对不符合贴现条件的申请应依法予以拒绝。本案E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违反操作规程,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相关过错显而易见,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E银行虽然通过贴现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其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E银行的违规贴现行为致使本不该继续背书流转的票据最终被承兑支付,给A公司造成了2000万元票款损失,故E银行依法应向A公司承担该2000万元的票款损失赔偿。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以E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未对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为由,,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之规定,,也未能准确反映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故应予纠正。


,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注:2004年票据法修正后改为第一百零四条),适用上述规定时需考量的重要条件为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本案所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此外,。而本案所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E银行已转贴现给F银行,该行又转贴现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本案诉讼中,在E银行已不是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且票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判决E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基于和B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申请开立了本案所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本案所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在B公司、D公司、E银行、F银行、H银行等之间以背书方式转让后,A公司对其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负有最终的付款责任。虽然E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未按其总行规定要求尽到核查增值税发票原件义务,但A公司的损失实际是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并不具有构成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关于A公司主张的损失与E银行违规贴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



本案系因E银行为A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过程中,双方对于E银行的行为是否对出票人A公司造成损害产生争议所引起的纠纷,二审判决依据《票据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B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的汇票绝对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汇票。,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和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适用前提是,金融机构承兑、付款、贴现和保证的票据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而案涉票据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为有效票据,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债务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抗辩的对象应为票据持有人。本案中,在E银行承兑之后,该票据又经两次转贴现给其后手,E银行已非该汇票的持有人,故该条款亦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对该条款的理解及认定并无不当,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A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对“持票人”作限缩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汇票系A公司申请开立,虽之后几经背书转让,E银行在贴现过程中亦存在未按内部规定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的义务,但A公司作为出票人,对该汇票负有最终付款义务,其与E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A公司认为其损失与E银行的违规贴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规索引】


③《商业汇票承兑 、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

④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

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代理律师简介:


霍吉栋律师,中世律所联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甘肃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副会长,甘肃省银行业协会律师团专家。2004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先后荣获“甘肃省优秀青年律师”和“甘肃省司法厅直属机关优秀共产党员”称号。执业领域:公司、金融、资本市场、商事争议解决。在公司、担保、票据、信托、基金、资管、金融消费等疑难复杂金融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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