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pic
当前位置: 首页> 信托资讯> 实务指南 “外保内贷”业务中信托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关注的问题

实务指南 “外保内贷”业务中信托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关注的问题

2021-08-24 10:03:13

(一)事实及问题

K信托公司发起的信托计划,拟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A公司持有的项目收益权,并签订《项目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A公司将按约定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及支付回购溢价款。B公司为A公司的到期回购义务向K信托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殊的是,B公司为在香港设立的法人主体。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第三条规定,“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1]可见,K信托公司与注册地在香港的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外保内贷的情形。

虽然29号文已经不再将对内保外贷的《保证合同》的登记或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内保外贷的情形?会不会因适用效力位阶更高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而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

此外,根据29号文关于外保内贷的相关规定,[2].当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3]然而,,在无法事前登记取得业务编号的情形下,如果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情形,那么K信托公司应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最后,信托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保证合同》还需要特别关注的风险点?

(二)法律分析

,是从“不得接手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4][5],再到《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9号文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指引》的实施,对外保内贷业务限制正在慢慢放松,取消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而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即是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

但问题是,在从事外保内贷业务中,K信托公司与B境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会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跨境担保合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外保内贷业务中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会类推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而被认定为无效,其原因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外保内贷业务中,是境外担保人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适用对象是“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境内外资机构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偿付义务时,由其履行偿付义务的担保。[6]实质上,前者是外汇的流入,而后者是外汇的流出,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并不能适用于外保内贷业务,因此,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并不会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

那么,下一个问题是当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情形时,是否会因为信托公司未履行相关的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的流程而导致无法实现担保履约款的收取?

根据《指引》的规定,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7]而所依据《指引》的规定可知,违反29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的,即境内金融机构未报送外保内贷相关数据的,,存在被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或被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的风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若K信托公司未履行集中报送等登记备案手续等程序性违规情形时,,但存在未履行相关程序而被处罚的风险。因此,在暂时无法实现集中报送的情况下,为保证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尽职义务,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中充分的向委托人披露上述风险。

最后,在笔者看来,信托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保证合同》还需要特别关注下述三项风险:

其一,根据29号文第19条规定,“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鉴于上述规定,在从事外保内贷业务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境内债务人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保证其不存在未清偿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对于债务人的上述陈述可以明确的约定在主合同中。

其二,未避免外保内贷业务中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保证人所在国的法律而导致合同无效,信托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中预先选择好纠纷适用的准据法,以免因不熟悉保证人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况的发生,或者在境外机构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提供保证人所在国或地区的律师出具的意见。

其三,对于境外保证人为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则根据相关法律,,以执行境外保证他人在境外的财产,存在一定的执行难度,且执行时效也难以保证,最终将导致受益人无法按时足额的得到信托利益。对于上述存在的特别的担保风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以特别风险提示的方式向委托人充分披露。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2]《29号文》第18条,“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

[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三款,“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4]《关于加强境内金融该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已失效)第2条。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已失效)第4条第4款。

[6]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7]《指引》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款,“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