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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 · 数据 | 金融来了,委托贷款案件到底归谁管?

2022-06-25 15:22:11

委托贷款案件管辖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2018年7月31日,,决定自2018年8月10日施行。


    一、


《规定》第一条明确,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裁定案件。

 

,实践中,上述11类纠纷,争议一方的主体一般都是金融机构,故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并无争议。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以便于确认。而像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2015年,,明确民间借贷包括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扩大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通过(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例(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进一步明确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在(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

 

首先,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其次,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表明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借款人,《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

 

最高院上述公报案例刊载后,笔者在部分委托贷款诉讼案件立案、审判过程中接触到立案庭、审判法官关于委托贷款案件案由确定、各方诉讼地位的意见变化。

 

如果严格按照最高院该项公报案例的意见,,被认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委托贷款案件管辖权很有可能“原地不动”,。但从目前看来,,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多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同时,贷款人/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涉及受托银行的情况较少。

 

三、数据图解:委托贷款案件的案由选择及各方诉讼地位确认

 

为便于观察比较上述最高院案例公报刊载后对委托贷款案件案由确定和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我们检索了,分别以“委托贷款”“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等关键词组合筛选,得知以下信息:

 

“委托贷款”相关案件的关键词出现频率:金融借款:1785次;民间借贷:779次



涉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山东、浙江、江苏三省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数量居前列,,、、遥遥领先。



值得注意的是,浙江和江苏采用民间借贷的情形也不少,,但整体数量仅为金融借款的三分之一;其中,



大浦东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云集区域,。并且,我们在处理相关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对2016年~2018年间(由于文书公布滞后,主要是2016年、2017年间的案件),,发现截至目前,。

 

从检索到的30余份委托贷款合同案件判决书看来,有17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包括上海高院、一中院、二中院),6个“借款合同纠纷”,,2个“企业借贷纠纷”。

 


其中,受托银行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最不稳定,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情况几乎持平;委托人/贷款人在大部分情况下作为原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作为被告。另外,还有极少数情况(1个案件,,2016年),由委托人/贷款人和受托银行作为共同原告。由此可见,,与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案中委托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和担保人为被告,受托银行为第三人)的意见是基本相符的。



不仅如此,在以上30余宗案件中,竟有9宗是无第三人的案例(包括一中院、,即委托人/贷款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受托银行无需作为第三人列席),或者受托银行直接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委托人/贷款人无需列席,这种居然还略多于前者);当然,上文中我们提到的共同原告案件,由于委托人/贷款人和受托银行作为共同原告,也就不涉及第三人了。



从上述有关裁判文书的分析情况看来,,整体更偏向于将委托贷款相关案件确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且,受托银行列席参加诉讼的情况也较为普遍。这是否意味着,,委托贷款案件也由其管辖?我们拭目以待上海市高院的实施细则。

本文作者:李凌雯,马晨光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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