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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案例简评:受托人是否有权提前终止信托?

2021-10-14 13:47:16

 

案件摘要: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泰-潍柴动力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支付300万元认购了300万份P类信托单位,涉案的信托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


2016年7月11日,原告被告知涉案的信托计划将提前终止,并已经在被告网站上披露信托合同提前终止理由。嗣后,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和184,636.44元预期收益。


涉案的信托合同通用条款项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约定,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案涉信托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受托人有权根据项目运行情况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原告主张:信托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述特别条款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加之被告在缔约时没有依法对该条款起到提示和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而且,被告在未召开受益人大会的情况下,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原告只得另行寻找其他类似信托产品进行投资,而被告违约时,与涉案信托计划所涉及的投资条件相当的信托产品,其信托预期收益率已经降至6%以下,与涉案信托计划约定的预期收益率9.3%相去甚远,实对原告造成281,424.66元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信托法》规定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23030号。


 法理简析:


1. 本案中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是否构成对受托人义务的违反?涉案的信托合同载明的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5年),而根据合同的一般条款,提前终止信托产品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特别约定:“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赎回全部或部分信托单位”,“受托人有权根据项目运行情况提前终止或延长各期信托单位存续期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潍坊市投资公司向受托人申请提前行使优先回购权并提前回购特定股票收益权的,受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同意。”其实质效果是本案信托计划没有约定确定的信托利益和信托期限,仅约定预期期限是5年。受托人取得了在不损害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信托的权利。


2. 对于信托公司受托人而言,该案可以提供的一个启示是,受托人可以在满足知情告知的基础上,在信托文件当中就信托的存续期限、提前终止信托的事项、延期事项等进行约定。特别是对于很多贷款信托或者变相的贷款信托而言,有时交易第三人可能只是出现流动性问题,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根据具体情形提前终止信托或者延期的权利,把裁量权保留在自己手中。这样,即使交易第三人到期违约,受托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置,避免因交易第三人的违约而导致自身违反信托义务(至少在约定固定期限的情形构成违约)。如此,把刚兑的压力转换成受托人事务处理的内容。

  

 在本案中,受托人根据情势,决定提前终止信托,是不违背其注意义务的。:如果继续履行信托计划,“除了需面临包括银行贷款利率下行压力在内的金融风险和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风险外,还需面临被告对潍坊市投资公司的追索成功率的风险。------如果让信托计划继续持续下去,投资人的权益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尽可能地确保投资人的9.3%的收益权,被告综合评估信托产品的风险系数,决定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其行为具有适当性、审慎性”。被告作为受托人有权为自己保留终止信托的权利,,“是否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本着保护委托人的最大经济利益,践行诚信、勤勉的宗旨。”


3.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可以约定变更和排除。该条规定:“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本案似乎让我们看出信托合同起草中容易出现的一个问题:。本案中的特别条款已经对信托的提前终止和延期事项作出具体的约定,一般条款中还保留《办法》中规定的“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的条款徒增不必要的争议。


在本案中,,针对的目标客户不同于普通投资人,原告作为投资信托产品20余年的主体,在金融领域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不同于其他普通投资人”,鉴于此,信托合同虽是信托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但只要受托人履行了知情告知程序,并不导致提前终止的特别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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