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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租赁物不明确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

2023-05-25 17:04:50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8月25日,某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下称“出租人”)与某酒店(下称“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期为3年;2011年8月30日,承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53万元,余下36期租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隔1个月支付。同日,出租人、承租人与Q公司、W公司、P公司(以下统称“出卖人”)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请求分别向Q公司、W公司、P公司购买“装修材料一批”,三份《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03万元人民币。《买卖合同》中约定,自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之时起装修材料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同日,承租人的三个保证人分别签署《保证书》,承诺就《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6日,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交付证书”),载明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已验收并交付予承租人。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交付证书均未附具体清单。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十期租金后不再支付租金,,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三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出租人起诉后,。出卖人P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为收回承租人拖欠P公司的其他合同项下货款而根据承租人的安排与出租人签订的,并无合同中约定的买卖事实和货物交付。承租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否认与出租人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为出租人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诈骗。

二、

,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标的物的具体名称、种类、型号及数量,且总价为403万元的装修材料在一天之内完成验收,又无具体清单,与常理明显不符;出卖人P公司表示,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中有关购买、支付条款均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出租人与出卖人P公司及案外人Q公司、W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却向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承租人支付了1,320,500元,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不符。,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出租人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融资租赁变更为民间借贷,但是出租人坚持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出租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装修材料”依其属性,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丧失独立为物的资格,因此无法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人虽上诉称“装修材料一批”中包括空调等可独立存在的设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说明该等设备的数量及其在租赁标的物中所占比例;另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材料”的交付和实际装修时间,因而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签订时“装修材料一批”实际存在。据此,,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围绕争议焦点,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必须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明确具体的租赁物,这是判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所在。

融资租赁是通过融物来达到融资的目的,其融资目的必须通过融物来实现,这是融资租赁与金融借贷的根本区别所在。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财产应当是明确、具体、有形和非消耗性的,这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

本案中,《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对租赁物的描述仅为“装修材料一批”,却未附任何具体清单,出租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出卖人P公司和承租人均否认《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甚至无法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租赁物不明确正是本案中出租人两审均败诉的根本原因。

其次,“装修材料”是不是绝对不可以作为租赁物,如果可以,什么“装修材料”可以作为租赁物?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专门利用各种机会与相关法官进行了沟通和探讨,法官们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如果仅以“水泥、砂石”等装修材料作为租赁物,由于上述材料属于消耗物且会因装修过程发生性状改变,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要求。但是,如果以“门窗、洁具、家具、中央空调、电梯”等装修材料(含“水泥、砂石”)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且“门窗、洁具、家具、中央空调、电梯”等占到租赁物的大部分(70%)以上,则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再次,,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但是,本案中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而是要求租赁公司进行选择,如果租赁公司不选择,则面临被驳回起诉的结果。

笔者结合诉讼实践经验给出以下两条具体建议:

第一,充分重视租赁物清单对于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意义,做到每笔融资租赁交易都有具体、明确的租赁物清单可资查证,租赁物清单与租赁物交付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避免诉讼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第二,如果一定要以“装修材料”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建议租赁公司尽量选择明确、具体、有形、非消耗性和价值较大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如“家具、中央空调、电梯”等,。

注:案例,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


文章摘自:《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5年度报告》

作者:杨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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