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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消息汇】2016.10.31 星期一

2022-04-01 13:41:10



目录


一、创造绿色信托社会价值融入绿色金融生态发展

二、房地产与信托的兴与变

四、慈善信托“滩头”之探

五、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六、长安信托两款慈善信托完成备案

七、中信“家族信托”重新定义私人银行


创造绿色信托社会价值 融入绿色金融生态发展

来源:金融时报 2016-10-31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的数据,信托行业的资产管理规模截至今年二季度末已经突破17万亿元。按照2015年已清算信托项目统计,信托公司为客户创造的综合投资收益率为9.89%,信托公司自身综合信托报酬率仅维持在0.5%至0.6%之间。信托行业为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体现了将营创社会价值作为行业发展的优先考量。


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单元,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生力军。金融机构通过发挥资金融通作用和风险管理优势,深刻影响着企业发展的动力和活力。面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转型发展的关键阶段,如何促进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双重目标,进而为社会创造更大的财富和价值,信托行业需要从政策环境、理论支持、业务模式、金融生态多维度建构设计。绿色信托成为一个重要的切入点。


在政策环境方面,日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我国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体系的内涵与意义,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国内外金融领域多角度阐述支持发展绿色金融的举措和任务,、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建构绿色金融体系的顶层设计。《指导意见》为信托行业的绿色发展转型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方向指引。在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资本市场绿色投融资、绿色发展基金、绿色金融衍生品等多个角度,信托公司均可以寻找新的发展机会和空间。作为金融行业重要的组成部分,信托业主动回应国家绿色金融发展的战略诉求是转型顺势发展的行业责任。绿色信托体系的探索与确立有助于信托行业有机融入国家绿色金融体系的总体格局。


在理论支持方面,建构绿色信托的概念可以从社会责任与社会价值两个角度展开。履行社会责任是现代企业治理的应有之义,也是发展绿色信托的责任基础。按照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以遵守行业及业务发展的法律法规为底线,考虑相关利益方期望,坚持可持续发展以增加社会成员的福祉,落实于具体措施并切实执行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信托公司发展绿色信托的基本准则。但是,绿色信托不应止步于此,而是应该在社会责任有效履行的基础上,发挥信托制度优势和金融机构优势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将超越利润价值的社会价值纳入信托公司的行为模式和业务创新。这种社会价值要求信托公司以企业公民的身份在为受益人谋求信托利益和为股东创造利润基础上,融入环境、资源、生态等多种考量,通过提升公司声誉价值和道德价值将财富价值的创造引入更为广泛的社会价值范畴,从而实现绿色信托的更高层次追求。由此,绿色信托的概念内涵应以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为基础,通过信托制度优势不断发挥及金融活动可持续开展,不断创造社会价值,进而实现优化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生态文明。


在业务模式方面,信托行业已经开始探索绿色信托的发展方向。部分信托公司将绿色信托和可持续发展作为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为信托公司和信托行业的转型发展提供长远视野。聚焦新能源、绿色环保项目的绿色产业近年来一直是信托公司的重点投向。根据《2015中国信托业社会责任报告》披露的相关数据,2015年信托行业开展的绿色环保信托项目为346个,累计提供资金1231.7亿元,成为支持国家绿色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制度创新方面,随着我国《慈善法》颁布实施,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以法定形式得以确立。《慈善法》颁布首日,八家信托公司即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成功发行了近十个慈善信托产品,以实际行动推动着社会财富的合理导向,实现财富创造的社会效益,通过业务模式创新增加社会价值。在绿色发展基金方面,信托公司通过深入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模式,积极将社会资本引入国家绿色产业发展战略,采取符合市场机制的市场手段,有机结合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诉求与代表社会资本的创富主体诉求,实现社会价值的平衡与增益。在保障民生方面,无论是支持城镇化建设还是创新土地流转信托,亦或开展农业产业基金,信托公司在支持“三农”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方面,积极提升改善民生的社会价值。


在构建金融生态方面,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细分行业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同业合作关系。在构建国家绿色金融体系的大格局中具有充分而广泛的合作前景,尤其是在绿色信贷证券化和丰富绿色投融资工具和衍生品交易方面,信托财产独立性以及交易结构灵活性的制度安排,有助于与上述业务领域的同业金融机构开展广泛业务协同,深度发掘各自细分市场优势,增强绿色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优势整合效应,可以更为有效地培育实体经济的新增长点和助力实体经济增长潜力发挥。在信托行业的内部生态构建方面,信托公司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融入自身组织体系,影响员工的职业发展观和行为模式;融入信托项目运行过程,影响合作伙伴共同建立绿色可持续发展模式;融入信托产品设计与服务过程,影响客户接受绿色信托的发展理念,形成社会价值共建的认同。


综上所述,以绿色信托为核心,信托公司及信托行业肩负融入国家绿色金融体系的责任,也具备履行社会责任、创造社会价值的能力。在行业转型和业务创新的发展过程中,将绿色信托的社会影响纳入投资回报评价以及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托行业长足发展绿色信托的效果呈现与激励约束要求,也将成为信托公司通过开展绿色信托创造社会价值的重要衡量和成果体现。


(作者袁田供职于中航信托研发与产品创新部)

 

房地产与信托的兴与变

来源:金融时报 胡萍 2016-10-31


房地产一直是信托资产投向的五大行业之一,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信托公司的业务重点也应做出相应调整。今年前三季度,不少信托公司纷纷顺势扩张房地产业务,而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密集出台,房地产信托业务短期内也将回落。未来,信托公司要做好资源配置方向的调整,把握相关领域的业务机会。


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对信托业务会产生影响,而房地产信托的起落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房地产市场的景气与否。


2016年7月之后,一线城市以及二线热点城市房价快速上涨。而据用益信托统计,7月房地产信托成立规模环比上涨17%,8月环比上涨40%,而6月房地产类产品规模则下滑17%。


“十一”国庆节前后,全国20多个热点城市先后出台楼市限购、提高首付款等新政,调控力度空前。在这些针对性调控之后,房地产市场出现变化:15个一线和部分热点二线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明显遏制,房价走势趋稳。从新建商品住宅网签成交量来看,10月上半月成交量环比下降80%至60%的城市有4个,下降60%至40%的城市有3个,下降40%至20%的城市有3个。与此同时,9月用益信托统计的房地产类信托环比下降29%。


房地产一直是信托资产投向的五大行业之一,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信托公司的业务重点也应做出相应调整。


房地产新政密集出台


为了防止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9月以来,,从10月楼市变化来看,房地产市场渐趋理性。


在各地方政府出台调控政策的同时,,要求银行控制各地分行信贷节奏,配合各地政府做好房地产调控。比如,上海银监局要求对开发商用于拍地交易的融资资金进行严格检查。业内认为,这意味着未来场外配资用于拿地项目以及高地价项目的银行信贷融资将受到严格限制。


在收紧银行信贷的同时,房地产企业发债也在收紧。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的地产企业发行公司债的新标准,要求准入门槛为主体评级AA或以上,且满足其他条件,未来低评级房企或中小型房企通过发债融资的难度可能加大。


“这一轮调控主要集中在前期涨幅过快的一、二线城市,调控内容主要包括限制购房数量、提高二套房首付款比率等,目的在于抑制商品房投资需求。”国投泰康信托研发部人员在对新政进行分析后表示。


另外,在近日多部门联合开展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中,房地产企业融资被列入重点整治对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此举也将给中小型房地产企业融资带来冲击。


房地产信托占比逐渐下降


伴随着楼市的起伏,房地产信托也经历着波动。总体而言,信托资产投向房地产行业占比已逐渐下降。从过去几年的数据来看,房地产信托存量规模占全行业资金信托比重在2011年三季度末达到峰值17.24%后开始下滑;在2013年二季度末降至最低点9.12%,随后小幅回升;2014年各季度均维持在10%以上;自2015年一季度起开始小幅下滑,年末降至8.76%;2016年二季度房地产信托占比为8.52%,较去年同期水平下降约0.41个百分点,这与近些年房地产市场降温以及信托公司的主动选择有关。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能源价格下跌等风险因素逐步增多,信托公司主动收缩房地产信托、矿产信托等高风险业务。”用益信托相关分析人员认为。


从2010年至2015年信托公司信托资产行业分布来看,房地产业资产的分布占比除2010年和2011年外,其余4年均在10%左右徘徊。2015年,由于房地产市场的持续低迷,市场方向不明朗,各信托公司在权衡利弊后谨慎保持房地产业资产比例。从2015年年报可见,房地产业资产占比中,工商信托以83.31%的比例位居行业第1位,长城新盛也继续保持占比居于前3位。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的研究,2012年以后的几年内,各信托公司对于房地产业资产持有比例的变异系数远远高于其他几种资产形式,这显示出各信托公司对房地产业发展前景的判断逐渐分化。


信托业务面临调整


今年前三季度,不少信托公司纷纷顺势扩张房地产业务。而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密集出台,房地产信托业务短期内也将回落。未来,信托公司要做好资源配置方向的调整,把握相关领域的业务机会。


对于未来信托业务的调整,国投泰康信托研发部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资本市场业务面临机会。房地产行业调整开始,房地产投资需求的资金亟待转向。而我国股市经过较长时间和较大深度的调整后,风险基本释放。未来资本市场有望成为楼市资金分流的首要去向,股市、债市都将会有一定的投资机会。信托公司需要密切监测资金流向动态,并抓住资本市场的结构性行情机会。


第二,基础产业仍是重要支撑。房地产和基础产业投资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而随着房地产调控趋严,房地产投资受到抑制,基础产业投资则将担当经济稳定增长的重任,因此信托公司要更加重视基础产业融资领域的机会。


第三,加深同业合作更加必要。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控,市场可投资的稳定高收益资产面临断崖式减少,金融机构“资产荒”进一步加剧。未来信托公司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券商、保险等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对同业合作的服务模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四,提高房地产业务的专业能力。此次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控制房价过快上涨引起的恐慌情绪,防止泡沫扩大。由于我国新型城镇化今后还要经历相当长的过程,住房需求将呈增长态势。在这样的环境下,信托公司要继续提升房地产业务的专业能力和运营管理能力,重点开发新型业务模式,提升在房地产业务领域的核心竞争力。

 

慈善信托“滩头”之探

来源:《中国慈善家》 谢舒 2016-10-31


慈善信托落地,新的路径打开,制度困境仍在


国投泰康信托的“2016年真爱梦想1号教育慈善信托”、长安国际信托“长安慈—山间书香儿童阅读慈善信托”、中国平安信托“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中航信托“爱飞客慈善集合信托计划”—《慈善法》实施第一天,9家信托机构的10个慈善信托项目在业界的期待中应声落地,成功抢滩。


作为《慈善法》的一大亮点,慈善信托被看作是除成立慈善组织、捐设专项基金之外,聚集公益慈善资源的第三条途径,也是更便利的途径。“这是非常好的事,说明慈善不是我们自己自娱自乐,已经实现了跨界。”南都公益基金会理事长徐永光表示。


公益界普遍对慈善信托报以乐观,但首批9家慈善信托机构在备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凸显出来的现行制度困境,在业界和学界也引发了新的关注和探讨。备案制化繁为简?


9月1日,,成为深圳首个慈善信托项目。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和平安集团8位高管是委托人,平安信托是受托人。根据《慈善法》,慈善信托采取备案制,代替了以往《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审批制。这一规定被认为极大地便利了慈善信托的开展。


9月1日上午9点,,受理窗口、受理人、联系方式一目了然。,。


,基本上就是要件审核,第一委托人是谁、委托人的身份证资料之类的。工作人员半小时就看完材料,给我们盖好了章,我们当场拿到回执。”杨钦焕说,备案完成之后,。


从实际操作来看,相对于之前公益组织注册的审核制,慈善信托的备案制从程序和时间来说,已经便利和简短很多。


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章高荣称,基金会注册平均需3个月,还需要不停地跑相关部门,而且很多慈善组织花上两三年时间都注册不下来,“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慈善信托是有优势的。”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赵廉慧的解释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慈善组织和信托组织担任,根据《慈善法》《信托法》和相关规定,,而且目前的慈善目的比较单一,所以慈善信托就不用太过严格地审查。


便利之外,备案的法律效力成为业界的另一个探讨焦点。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姜雪莲认为,公益信托主要从“公益性”来进行审定,但是从《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来看,慈善信托的备案过程并没有涉及审查“公益性”的内容,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就可以拿到备案回执,“只是对已经成立的信托事实做一下备案,不是慈善信托成立的要件。”


慈善信托的备案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备案和信托成立和生效的关系如何?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律中心主任黎颖露说,现有的规范并没有细致的规定,“各地案例做法不一,能够反映出大家对备案效力的不同理解,我们听到的说法有:先备案再签合同成立慈善信托;先签信托合同,再备案,备案后才陆续进行财产转移;还有一种情况是一定要签完合同后,财产有效转移了才能去备案。”


“我个人很乐意看到在不违背信托法和慈善法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各地进行不同的尝试,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把握风险点,为之后可能出台的更高位阶的规章制度提供参考。”黎颖露说。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


为了设立慈善信托,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在慈善信托的专业研究和前期准备上做了大量工作。


2014年深圳市政府1号文件发布,聚焦深化金融改革,提出试点推动慈善信托,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即开始启动慈善信托试点课题。恰逢中国平安集团也正在为设立慈善信托而努力,双方一拍即合,协商确定了“中国平安教育发展慈善信托计划”。


在这个计划中,虽然法律文书层面上深圳市社会公益基金会担任的是委托人的角色,但实质上也参与信托计划的策划、信托理事会的议事和后期受益项目的管理,承担了一定的受托人功能。


杨钦焕说,让基金会作为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基金,在实际操作的时候遇到了问题,慈善组织没有办法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专户。


壹基金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沈旻说,壹基金对慈善信托非常关注,从今年年初开始也有多家信托公司和壹基金接触。


“我们考虑的是设计一种共同受托的模式,信托公司和公益机构发挥各自的专业性,即信托公司负责信托产品的设计、资金募集和资金投向;公益机构作为专业的公益组织,负责慈善信托收益部分的使用,进行专业化公益项目匹配和项目运作。”沈旻说,但是这种共同受托人模式目前并没有成功落地。


因为这个设定,第一批抢滩成功的9家信托机构无一例外在慈善信托项目中全部以受托人的身份出现,而慈善组织的身份则是项目委托人、项目执行人、项目顾问等。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马剑银认为,现在慈善信托遇到的很多障碍,,只有信托公司有信托牌照,可以在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所以实践中只有信托公司才能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有信托业者说过一句话,“我们辛辛苦苦拿到信托牌照,凭什么慈善组织也可以做信托?”马剑银说,这个问题和慈善组织无法开设信托账户一样,实际上都是对于信托本身的误解:提到信托,首先想到的是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所以谈起慈善信托,似乎也只能跟信托公司打交道。


“其实包括《信托法》在内的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有信托公司才能做信托,完全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曲解。”马剑银说。


中航信托研发与产品创新部负责人袁田也表示,慈善组织成为受托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而且是法定的受托人之一。“慈善组织在慈善项目筛选及管理方面具有优势,我们真诚希望和慈善组织合作推进慈善事业发展。”但在实操过程中,毕竟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体系是参照信托制度来定的,袁田说,慈善组织能够完全成为受托人,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业界普遍认为,慈善信托在本质上应该是优先考虑慈善资产目的的实现,以及慈善资产处分的专业性,而这并不是信托公司擅长的。杨钦焕认为,从本质来说,慈善组织做受托人,应该是更好的选择。而信托公司的介入,应该是作为资产的管理、投资方,去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这样的设计才更加合理。理财机构还是慈善机构?


备案慈善信托机构的职能归属问题,也为业界热议。


依据《慈善法》,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慈善信托跟其他慈善组织一样,都是从事慈善事业的一种途径,不要因为对信托的误解,误以为信托是理财工具,而把慈善信托看成是慈善财产的一种经营管理,这个误区要厘清楚。”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认为,慈善信托将让信托回归本位。


徐永光认为,备案的慈善信托需要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置信托财产,执行慈善项目,而现在的受托机构都是不懂慈善的信托公司,受托人又让慈善组织来做顾问或项目执行人—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在国外,经历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由银行转向慈善组织的过程,中国似乎在回头走人家的老路。


实际上,在《慈善法》实施之前,很多慈善机构的专项基金就是一个慈善信托的雏形。


2007年,南都基金会接收了一笔10万元的捐款,西南联大一位88岁老教授把这笔钱捐给新公民学校的学生和老师设立一个专项基金。5年后,老教授又补捐了30万,捐款金额变成40万。


徐永光说,某种程度上,这个专项基金合同就是一个质同形异的慈善信托合同。宽泛地讲,捐款和基金会接受捐款的过程,已经存在了委托、受托、受益的关系,各类角色也已经都具备了。他认为专项基金都具备向慈善信托转化的条件。


当然,以往专项基金的合同里没有设置监察人这一条。在《慈善法》里,则对此作了规定。根据《慈善法》,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徐永光认为,慈善信托设立监察人是非常必要的,信托法对此有刚性要求。对此,他的解释是,因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不像私益信托,受益人是特定的,所以慈善信托监察人的权力很大,在慈善信托里的角色非常重要,不可缺失。


而从组织架构来看,理事会不设立监察人,则完全是慈善组织的做法。马剑银说,目前慈善信托落地的实践中,有把一个慈善信托做成一个慈善组织的倾向,采用慈善组织的法人化治理结构,“这样一个模式可不可行,现在还不好说,要看以后的实践。”他表示。税收优惠何以落地?


税收问题是慈善信托机构较为关注的另一大问题。


首批抢滩成功的慈善信托机构,无论是信托公司一方还是慈善组织一方,更多顾虑都集中在税收优惠的缺失上,因为这关乎到资金委托人是否有动力参与到慈善信托的事业中。


关于捐赠的税优政策向来明确,企业捐赠可在企业年度会计利润的12%以内进行抵扣,个人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0%以内享受税前扣除。


但这种税优并不惠及从事慈善信托的机构。


税收优惠不落地,困境显而易见。,“目前几乎所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没有落地,如果这一条不突破的话,我们想要去劝服或引导捐赠人来支持慈善信托这种新的形式时,其实是非常困难的。”


然而,慈善信托的税收问题极其复杂。姜雪莲认为,首先这一问题涉及备案和审核,以及税制联动。按照现在的规定,“是不是备案之后直接拿着备案回执就有税收的优惠,还是要有相关部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了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之后,才可有税收优惠?”她说,“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这里的审核和我们说的备案是不是一样的?这个审核是不是在备案之后,还要进行一个实质性的审核?”这便回到备案及其相应法律效力的问题上来。


此外,有业界人士指出,当前的捐赠范围限制在现金上,若要捐赠股权或不动产,会被视同为交易,须缴纳交易税。如此情况则更加复杂。


“比如不动产的评估是在设立之时,还是在备案之时,还是应该在信托存续期间内每一个年度来进行评估税收?比如继承了财产,想要拿出一部分做慈善信托,怎么做减税?如果先把财产给基金会,基金会做信托,就会涉及到赠予财产额度不一样的问题,扣减是按照个人收益来扣减,还是作为设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以机构作为一个扣减基础?”姜雪莲说,涉及到具体问题的时候,非常复杂。


对于税收优惠迟迟无法落地的情况,金锦萍认为,追溯到立法上看其实是有原因的。她表示,按照《慈善法》的规定,备案的慈善信托不可能直接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一个慈善信托能够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的话,就意味着可能在设立环节、,信息披露比较充分才可以。你想获得税收优惠政策,肯定会有一定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这个认定程序里会把应当加进去的条件全部加进去。”而目前《慈善法》规定的备案制和监察人设置的任意性规定,显然不足以使慈善信托获得比民事信托更优惠的税收政策。


,又希望能够拿到非常好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者不可兼得。”金锦萍说。


金锦萍乐见围绕慈善信托产生的诸多争议,“我认为就是要把这些问题呈现出来,然后把它回归到理性的客观规律上去,”她建议公益慈善组织,“先接受成立不了一家典型慈善信托的现实,再努力为所有愿意成立慈善信托的人打开通道。”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来源:《中国慈善家》 赵廉慧 2016-10-19


以慈善为名


2001年《信托法》颁行之后,确立了公益信托审批制的设立体制但没有同时明确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再加上监察人的必设要求、全部公益性的要求等等,设立公益信托非常困难。因此,《信托法》颁行至今十五年,落地的、完全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仍然是个位数。


但是,实践中的创造力是无穷的。例如,下列不完全列举的信托公司的信托项目,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和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要求不符,但是并不妨碍信托公司借此尽一部分社会责任,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1.2004年2月,云南国投信托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该计划的委托人为23名投资者,初始资金为536万元。信托计划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2.平安信托的“新疆助学公益信托”,委托人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初始信托资金为1亿元,以信托收益捐赠给新疆教育厅资助当地贫困家庭。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3.2006年2月,云南国投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信托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计划亦为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人,无监察人。


4.2005年,百瑞信托“商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人数未披露,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8000万元,资金投向为商都遗址保护工程,为文物保护领域,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5.2007年8月,重庆国投设立“爱心满中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10亿元,也属于收益捐赠型,信托收益中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用于捐赠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6.2007年8月,北京信托设立“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初始资金为4599万元,该信托计划为收益捐赠型,用于北京地区贫困民工子弟学校。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7.2008年5月,金港信托设立“四川灾区赈灾公益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用于捐赠四川灾区。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8.2008年6月,衡平信托设立“爱心系列”信托理财产品,每期信托募集资金的1%定向捐助灾区支持中小学校园重建。该产品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9.2008年8月,中信信托设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客户,初始资金10亿元,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部分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属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10.2009年,华润信托设立“金管家-爱心传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部分捐给“华润信托·爱心传递梦想中心”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可以看出,上述“准公益信托”,要么直接使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6个),要么称之为“爱心信托”,要么是“爱心+资金信托计划”,要么使用“慈善信托”,有的甚至直接使用“公益信托”。虽然业界有各种担心,但是至今也没有一起这种变形的公益信托被宣告无效的例子,即便直接使用“公益信托”存在违背信托法第62条的嫌疑,也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精心措辞用“爱心信托”、“慈善信托”作表述更凸显了从业者的谨慎。


从法理上分析,信托公司按照集合资金信托的模式运作公益信托也并无大碍,正可以以过去比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流程为慈善财产提供增值保值服务,提升慈善财产的安全性。但是如果认为设立多个委托人的公益慈善信托一定要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那就大错特错了—应该澄清的是,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以投融资为目的的商事信托。


在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中,也没有说只有符合慈善信托要件的才能命名为慈善信托。该法第33条和107条只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而已。


如果过分严格限制人们使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那么,原本人们用“慈善信托”来指称不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如今,又该用什么样的名称称呼未经备案的慈善信托呢?估计“爱心信托”、“仁心信托”等会大行其道吧?


信托法理在慈善法中的核心地位


虽然慈善信托在《慈善法》中只占一章7个条文,慈善信托也仅仅被认为是从事慈善事业的两大制度之一,但是无论是在《慈善法》颁布之后还是之前,信托法原理在整个慈善法中都具有核心的地位,这一点容易被人忽视。


在《慈善法》颁布之前,很多人不知道慈善信托的存在,认为从事慈善事业只能由慈善基金会等组织进行。实际上,早在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中,就有公益信托的专章规定(《信托法》第六章)。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基金会管理慈善财产的实践,可以推断出信托法原理在其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前慈善法”时代,基金会的资金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类似固有资金,按照基金会的章程进行管理,基金会的理事等管理者承担类似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另一部分类似信托资金:不管是公开募集的还是定向接受捐赠的资金,基金会都要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单独作账—这大致起到了信托法上分别管理的作用,基金会本身就这一部分财产的管理承担受托人义务。如果仔细观察基金会的年报,也可以看出其资金运用是两个独立的部分,类似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账目和信托账目。


从实质法律效果上看,附有特定目的限制的捐赠和信托的区别已经不大了。例如,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区分一般目的的捐赠和特定目的的捐赠,对于向慈善机构作出的“特定目的捐赠,例如,旨在支持针对特定疾病的医学研究,或设立资助特定领域研究的基金,这时则要设立慈善信托,该机构是秉持重述中规定目的和规则的受托人。(Rest. (third) of trusts §28cm. A)”。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在管理附特定目的捐赠财产的时候也是信托关系。


有人争议说,慈善基金会在管理接受捐赠的善款的时候如果被认为属于信托,实际上是把信义关系(例如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直接看成信托,造成信托关系的泛化。个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基金会受托管理事务的行为属于信义关系自无争议,但是和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还有不同之处。公司法当中,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人格,董监高等受信人(fiduciaries)不享有公司财产的财产权;而基金会所管理的受托财产并没有形成法律人格,而仅仅是基金会法人名下的相对独立的特别目的财产而已,基金会本身成为这些财产的受托人。凡是一笔独立的基金由独立的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情形,在法律上都是一种信托关系,这属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的核心,和公司内部的信义关系判然有别,承认其为信托关系不会构成信托概念的泛化。


还有人争议说,基金会和捐赠人之间没有缔结明文的信托合同,基金会也不能像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那样对善款进行托管和专业的运作,无法实现善款管理上的破产隔离功能。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误解。根据信托法的要求,信托合同需要书面形式,但是,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清楚地把合同名称标明为“信托合同”。另一个更重要的误解来源于“要件论”,认为信托生效一定要把信托财产实现独立性,一定要使信托财产产生破产隔离功能。实际上,信托生效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在事实上就能产生破产隔离功能。信托是一种制度工具,当事人采用了信托制,论证信托财产没有产生独立性的义务就在提出争议的一方;,也不能反过来证实信托设立失败。而且,所谓破产隔离功能主要是防止受托人的债权人对慈善财产强制执行,而由于慈善组织一般不能积极地负债(借贷),破产的几率极低,所以慈善机构作为受托人并无障碍。


慈善法颁行之后,确立了慈善机构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但是仍然应当注意到,慈善机构之前一直在扮演受托人的角色,只是没有有意识地认知到而已。研读《慈善法》可以看出,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行为规则的规定,基本上类似于受托人义务(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规定。在整个慈善法里引入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则和原理来要求受托人,对于理顺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内部的责权义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一个很有趣的旁证是:如果认真阅读《英国2011年慈善法》,很少能发现“trust”这一术语(只在两个场合)。该法似乎并没有有意识地把慈善事业组织形式区分为慈善信托和慈善法人,而是认为整个慈善事业的法律都运用了信义关系法理。在该法中,出现比较多的是受托人(charity trustees)的概念,该术语既可以翻译为“慈善管理人”,也可以翻译成“慈善受托人”。一个机构或者个人在管理善款的时候,不管整个管理结构是否名为“信托”,该机构或个人都是受托人或者管理人(trustee)。


总之,除了慈善信托明显地适用信托法理之外,关于捐赠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职责、慈善财产的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应适用或者部分适用信托法理。信托法理在慈善法中具有普遍的意义。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怎么回事?


对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存在着各种误解,这里简单做一个梳理。


慈善信托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我支持一种比较传统的观点:慈善公益信托当中不存在受益人。原因有二:其一,有一些慈善信托没有人出现。例如环保公益信托、历史文化设施保护信托、动物保护信托等。目前在信托公司的慈善信托实务操作过程中会遇到这样的困惑,如:环保信托的受益人是谁?该如何措辞?其实,在这种信托当中表明信托的慈善目的即可,可以理直气壮地不标明受益人。


其二,即便多数慈善信托中会有人从信托财产中取得利益,但这些人并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他们在学理上被称为“受领人”。原因在于,这些受益人原则上不能强制执行信托,几乎无法行使信托法上受益人的种种权利。按照一种经典的表述,这些受领人只是随机地("incidentally")3成为社会福利(socialwelfare)得到改善的反射(reflection)而已。


当然,目前的《信托法》和《慈善法》显然和我的立场有别。但即便不采取我的这种“原教旨主义”的受益人观点,说“慈善信托中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目前信托法和慈善法研究者的主流观点。


不过,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似乎只是一个形式要求,该形式要求背后的目的是排除委托人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同时攫取慈善信托的政策优待。只要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性质的联系,受益人是否人数众多,并非关键。例如,委托人设定公益信托资助信托法研究,同时设定遴选资助对象的条件:北京市211院校法学院教授信托法课程,30以下,在美国常青藤大学留学2两年以上并有专著出版。即使最后符合条件的只有一位,原则上不能否认该慈善信托的有效性。


我国《慈善法》并没有厘清受益人的概念,这在实务当中会造成严重的混乱。


例1,在实务中可能会有信托+基金会的操作模式,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善款交由基金会使用于慈善目的,此时很多人会认为基金会是受益人。


例2,在基金会+信托模式中,基金会把所得善款交由信托公司增值保值,之后资金又归还基金会使用,此时也会有人误以为基金会设立了一个所谓的自益信托。


例3,如果一个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把善款交给大学等教育机构,很多人认为大学就是受益人。


这些都是误解。


在信托公司和基金会协作的模式中,基金会和信托公司可以是共同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和托管受托人),基金会也可以是接受转委托的人(信托法第31条)或者履行辅助人或者执行人等角色,不应该把取得善款的人都理解为受益人,否则真的会产生所谓“自益的公益信托”这种咄咄怪事。


在大学、医院等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符合慈善法中慈善组织的定义)取得信托财产的时候,应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该财产归大学并使用于大学本身:如建造科研楼、体育馆等,此时大学可以比较勉强地理解为《慈善法》第35条意义上的受益人。第二种,大学从基金会或者慈善信托取得善款,该财产上附有特定目的,如设立奖学金、科研奖励等,此时,大学扮演的是类似受托人角色而非受益人。


在慈善信托中,创设了一种“没有所有人的财产”。原本在普通信托中,信托财产就已经被一种悬空机制置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在慈善信托中只是以一种更极致的方式展现出来而已,慈善信托不需要受益人,至少不需要特定的受益人。非要为慈善信托寻找受益人是典型的以私益信托的思维强求慈善信托。


非意定的慈善信托


理论上的概念分类的意义,不是为了满足学者们研究针尖上可以站上几个天使这样的纯学术需求,而是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非意定信托就是这样的一个概念。这里通过对一个环保公益诉讼的分析简单澄清一下非意定信托的概念。


2016年7月20日,,判处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治理。各方当事人均在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首例“雾霾公益诉讼案”审理始末,,20160829)。


本案在环保公益诉讼上取得的进展可圈可点,,甚为不妥。,以损害赔偿金设立公益信托,。财政专户当然也可视为政府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但对政府几乎无法监督,难免滥用挪用,且有将损害赔偿变成行政罚款的观感(之前被告企业已经被行政罚款),缺乏正当性。


实务界人士曾经提出疑问,、受托人、受益人分别是谁,信托合同如何签?如何能符合慈善法和信托法的要求?而且,,“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那么,如此案例的情形,若设立慈善信托该如何备案?能否使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难免产生种种担忧。


实际上,诸多担心都产生于一种严重的误解。信托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或公益信托基本上是意定信托,也就是委托人积极主动设立的慈善信托;而司法裁决可以创设一种新型的信托,非意定信托。在我国非意定信托并非完全的新事物,在《信托法》没有颁布前的1998年,。不完全列举一下,非意定信托有如下特点:


——这种信托不需要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也不需要此委托人去签订信托合同。


——这种信托的核心是明确受托人,受托人可以由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担任。


——既然是慈善信托,相关文件只需要明确信托目的,根本不需要受益人;


——为了监督和制衡受托人,。


应当宣传非意定信托的概念,不要一想到信托就条件反射采取意定信托的固定模式。


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衔接:留白或创新增长点?


慈善立法历经多年,但是出台仍然十分仓促,很多问题没有经过深入论证。对慈善法中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法律条文上也没有体现出很好的衔接。就如何解释立法当中有争议的规定,有一种不太正常的现象:人们习惯从主导立法的领导发言来揣测某些含义不清的条文。法律条文有自己的生命,对含义不清的条文的解释除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外,还要靠学理解释,而不是靠“领导解释”。


当讨论问题的时候,有人拿出“当时领导是这样的意思”,“当时起草专家是这个意思”,似乎就产生了确立权威解释的功能。更令人遗憾的是真的就如其所愿产生了这种功能。争议“被解决”了。


我也曾忝陪末座于立法机关的论证会,据我有限的观察,主管领导也从来都是谦恭有礼,愿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以权威自居,不做一言九鼎状。实务界和学界切勿扯虎皮做大旗、断章取义仅作对自己有利之论断,更不要自我设限、缩手缩脚不敢有所作为。


例如,《慈善法》既然规定委托人“可以”选择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并没有限制自然人和其他机构成为受托人。虽然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的公信力更强;虽然自然人无法开具税务票据看起来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障碍。


再如,就慈善信托能否公募,《慈善法》和《信托法》都没有规定,但是过去根据信托法所进行的公益信托实践中是允许向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善款设立慈善信托的。如果把慈善法中的没有规定解释为不能公募慈善信托,则属一种倒退。


我国的立法长期以来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甚为学者诟病。但是,吊诡的是,正是这些粗犷的规定有时会给实务的创造留下腾挪的空间。鉴于我国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保守,法律中(慈善法虽然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但是是从私法上生长出来的,和公法判然有别)过于细密的规定,在实务中有时反而产生了限制民间创造力的不良效果。在放松管制、扩大自由、、强化激励等诸多方面,《慈善法》相比《信托法》而言有着不少改进。我们一方面希望能出台配套措施使新法的规定落实到位,另一方面还要警惕打着增加可操作性的旗号强化管制。


从进步的方面看,,对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也仅是对传统的慈善事业而言。在传统的观念中,慈善的主要内涵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出现的环保、小动物保护、男女平等、消费者保护等公益目的,很难用“慈善”一词容纳,。从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慈善法》既然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没有明文废除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说明根据信托法设定非慈善法意义上的公益信托还是被容许的。


《慈善法》和《信托法》衔接的空当,如果能给民众留下创造性地从事慈善公益行为的空间,或许能成为一个意外的惊喜。


长安信托两款慈善信托完成备案

来源:金融时报 胡萍 2016-10-31


成立全国首个规范公益信托的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持续在慈善信托领域发力,再成立两款慈善信托,分别是“长安慈——未来创造力1号教育慈善信托”以及“长安慈——环境保护慈善信托”。。


“长安慈——未来创造力1号教育慈善信托”,旨在鼓励和支持中国青少年素质教育。而“长安慈——环境保护慈善信托”将致力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长安信托备案的“长安慈——山间书香儿童阅读慈善信托”,长安信托共推出了3款慈善信托。


截至目前,全国共有13款慈善信托,《慈善法》的实施给公益慈善带来新的活力。长安信托表示,在研发出多款慈善信托模式的同时,也将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定制慈善信托产品,持续满足高净值人群的慈善需求。

 

中信“家族信托”重新定义私人银行

来源:大众证券报 程迟 陈海辉 2016-10-29


“家族信托的版本千差万别,而那些家族信托的设立者也很难有统一的‘画像’,他们不论性别年龄,不论家庭关系和睦与否,甚至与资产的量级都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其对家族信托的‘痛点和痒点’都不一样。”今年初,中信银行零售银行部副总经理康静在接受大众证券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彼时到此时,半年有余,在正式进军“家族信托”,深耕一站式财富传承管理服务之后,中信银行似乎找到了高净值客户的“痛点和痒点”。最新披露的中信银行2016年半年报显示,该行零售银行业务实现营业收入191.97亿元,同比增长27.48%,其中,私人银行业务贡献颇丰。


作为国内首批进军私人银行市场的商业银行,中信银行2007年8月8日宣布正式推出私人银行服务,秉承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在同业中首提“全球视野,国际标准”的服务理念,开发私人银行专属产品,为数万客户提供“财富保值增值、家族传承、全球跨境金融和家庭、生活、教育、健康增值服务”。


未来十年,国内的高净值人群将进入代际传承的高峰,家族企业的财富管理和传承,未来很大一部分将交给专业的私人银行或第三方机构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打理。中信银行家族信托业务除包含现金资产外,还涵盖房产、股权、古董收藏品等多类家族财产,帮助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的传承与保障,更好地满足财富客户对资产隔离、世代传承等家族财富规划管理的需求。


家族信托一直以来是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的利器。中信银行推出家族信托服务,正是基于高净值人群家族信托服务需求,为不同的高端客户量身定制符合其短期与长期利益的财富管理规划,为委托人提供财富隔离保全、保值增值和有效传承的定制化家族信托服务方案。其四大核心功能是:对家族资产进行隔离保护;实现灵活、私密的分配与传承安排;对多类别资产进行统筹、专业管理;进行税务筹划与慈善安排。相对于业界其他信托服务,中信家族信托充分依托集团内部优质资源和平台优势,在体系构建、资源整合、跨平台合作等方面均具有开创性和领先意义,目前业务范围已涵盖银行、信托、保险、证券、基金、资产管理等行业和领域,能够为高净值人士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财富传承管理服务。


作为一项满足客户财富保全传承为目的的高端业务,突出强调提供长期、稳定、持续的优质服务,对于受托机构的品牌信誉与专业综合服务能力更有极高要求,中信银行家族信托业务通过集团内紧密协同,形成了突出的竞争优势与独特的资源。中信银行通过“1+N”的私人银行团队服务模式,整合总分行投资顾问、财富顾问、信托及保险专家、资深律师及税务师组成家族信托业务专属团队,为高净值客户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服务,信托财产的种类可包括:现金、不动产、股权、易于保存的贵重物品、合同收益权等。


除了“家族信托”业务之外,“创新”一词始终与中信私人银行业务形影不离,该行先后创造出国内私人银行业的多项“第一”,率先推出专属钻石卡等众多专属产品,满足客户获得稳健回报的低风险资产配置需要,为客户量身打造,提供一对一、个性化、一揽子、一站式、代代相传的金融服务,打造了有中信特色的“财富管理”体系。


中信银行一方面借助集团金融全牌照优势,深化与集团金融类子公司在产品、渠道和客户资源上的共享与合作,将银行传统信贷业务延伸至证券、保险、基金、信托、期货、租赁等众多金融服务领域,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整合处于行业龙头地位的集团实业类子公司资源,拓展核心实业子公司产业链,从而实现客户资源“1+N”链条上的不断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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