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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答疑】保险如何帮助客户应该对企业债务风险?(上)

2022-08-21 07:51:34


学员问题:飞飞老师,有这么个事情,客户的老公在做企业,还不错,但有负债。客户担心因为企业负债问题会影响到家庭的资产,就想着买保险来规避企业破产造成的债务风险。那么,客户应该怎么选择才好呢?

1.投保人和被保人是否都应该设置为其老公,还是设置为其自身?

2.购买理财险的话,会不会强制用现金价值抵债?

3.购买保险的时机和企业的负债情况有无关联?



 

答复:

为了方便说明客户成为张女士,他的丈夫成为赵先生。

你客户的需求站高一线来看核心是企业债务风险与家庭财产之间的风险管理,配置保险工具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应对工具。要厘清风险才能制定具体的对策。


1.   赵先生的企业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大多数民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赵先生经营的是公司,那他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律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股东如果对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责任。此时,公司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家庭财产对家庭债务(购房贷款、购车贷款等)负责。公司资不抵债时,。

实践中,不少企业家处于各种考虑,将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甚至用自己或家人的账户为公司收取公司的应收款项,却不知道这样家业和企业财务、资产、债务混同,可能带来诸多的风险。小则涉及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稽查,大则涉及股东与企业人格混同,,严重危及股东的家庭财富。

此处的风险管理措施:(1)企业要全面遵守会计准则,避免公司与企业家之间出现资金混同。(2)避免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业务混同。

 

2.如果企业经营不规范,出现了资金、业务的混同,,?


举例:公司因经营不善欠债1000万元,公司自身资产只有600万元,。股东(赵先生)的家庭财产中有存款、房产、债券、股票等金融投资,保单等多种财产,。存款、存款、房产、债券、股票等金融投资强制执行后足够偿还债务的,保单不会被执行。

如果存款、存款、房产、债券、股票等金融投资不够偿还债务,债务人申请执行股东的保单,才会涉及考虑保单的投保人、险种、时间、保单状态等细节。

 

情况一:

客户(赵先生)是投保人,购买的理财型保险,保单的利益属于投保人(赵先生)所有,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这样的理财保险属于赵先生的责任财产,,要求保险公司配合退保执行还债。

张女士和赵先生是夫妻,夫妻往往对企业造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张女士婚后作为投保人购买的理财型保单处理方式同上。

【注意】

投保人是赵先生(或张女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他们的子女或父母时,也就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

    也就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买下”这张保单,保留保单的保障功能。

 

情况二:

赵先生、张女士的子女和父母与赵先生夫妻的债务之间不连带,以子女、父母为投保人的保单与上述400万元债务无关,保单继续为家庭提供保障。

未成年子女不能做投保人,可以由赵先生、赵女士作为投保人投保保险,等孩子成年后及时修改投保人为孩子。

 

情况三:

赵先生或张女士为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保额1000万元,赵先生为被保险人,指定子女或父母为受益人。

赵先生去世时个人财产成为遗产,需要对身前欠下的债务承担还债责任。同时,人寿保险理赔,受益人取得身故保险金,这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赵先生的子女或父母作为受益人领取了身故保险金,是他们的个人财产,与赵先生生前的债务无关。赵先生用这张保单为子女、父母构筑生活的保障,是对家庭和亲人的负责。

如果子女未成年,赵先生担心孩子的监护人不能把保险金用在孩子身上,可以用法律协议指定帮助孩子的财产管理人或设立保险金信托,由信托机构为孩子管理保险金。

 

  综上所述,企业家客户企业经营风险的未雨绸缪是家庭财富安全的前提。保险本身并不自带债务规划的属性。情况(二)、情况(三)的效果是因为债务法律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前提所形成的客观效果。


    你在为赵女士家庭配置保险的时候仍然是重疾、医疗、意外、子女教育、养老、传承等客户需求,只要在保单设计上注意理财保险投保人的设计,人寿保险受益人的指定能帮助客户在面临债务的时候出现保障部分家庭财产和亲属利益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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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裁 定书

(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文东。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忠。

被执行人:辛桂云。

被执行人:王成民。

被执行人:丁转。

被执行人:冯秀。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国。

被执行人:刘玉美。

被执行人:XX。

被执行人: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立学,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立学。

被执行人:张玉玲。

被执行人:赵爱芹。

被执行人:高慧。

被执行人: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业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业强。

被执行人:李翠霞。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淑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淑俊。

被执行人: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文波。

被执行人:孙红霞。

被执行人: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袁洪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洪涛。

,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中院在执行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王文东、冯秀、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XX、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赵爱芹、高慧、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李翠霞、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文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所入保单号为2××8的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涉案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异议人王文东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已不是异议人的财产。二、在异议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

滨州中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异议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8,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缴纳保险费36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润熙,受益人为王文东。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如何确认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

关于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的问题。一、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滨州中院遂以(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文东的异议。

王文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的异议裁定。理由:一、王文东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王润熙,保险金系王润熙的个人财产,。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不能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而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所以王文东所投保险的保险金为王润熙的个人财产,而非王文东的财产。二、王文东投保的人身保险具有人身性,不应被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本案中王文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作为财产而用于偿还债务。三、滨州中院强制申请复议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解除未到期的保险合同,强力干预并驳回王文东的异议申请,系执行行为错误。综上,滨州中院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但本案中,,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

第三,,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向伟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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