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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律评杯”2017年度十大公司诉讼案例发布

2022-05-08 07:42:40

(排名先后以评委打分多少为序)

 

   “中律评杯”2017年度法律案例评选活动由律媒百人会发起,黑龙江案例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知识产权学会、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虚假诉讼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中国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知识产权出版社知识产权案例网、“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一法网、律吧特、蓝媒汇等联合支持举办,北京市律媒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办。自启动以来,得到法律界同仁的广泛关注,并收到大量的案例申报。本次评选在广泛收集案例的基础上,遴选出典型案例在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评选,并根据网络评选的结果,结合专家投票意见,最终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确定了2017年度十大公司诉讼案例,现隆重发布如下:

 

一、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6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鞍山财政局将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2012年4月,转让方鞍山财政局与受让方之一的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

  2013年3月,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否决了此次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6月,鞍山财政局决定终止本次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的转让。

  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就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一、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易费本金人民币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294.306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驳回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6日,最高法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判决:一、、第二项、第三项;二、;三、鞍山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125万元;四、驳回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二、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姚建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4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龙,陈烨,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明,男,该公司监事。

【案情简介】

2010年,江苏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出资设立中智公司。2015年4月8日,姚建华辞去中智公司总经理职务。5月14日,中智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丁文瑞为中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6年1月18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中智公司;由中智公司代表丁文瑞、安网技术公司代表姚建华、安网设备公司代表殷志明组成中智公司清算组,丁文瑞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的任何决议须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生效。

:姚建华立即向中智公司归还中智公司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经营合同、年终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丁文瑞无权代表中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姚建华辩解,原告资格不适格,自己作为安网技术公司代表也不该成为被告。: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30日,:;驳回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中中公司在中智公司清算组中的代表是丁文瑞,丁文瑞作为清算组负责人,持有清算组公章,但其以中智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未经中智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能证实中智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应由相关各方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加以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三、颜鑫与南京百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21

【代理律师】

原告诉讼代理人:刘琦琦,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9日,股东颜鑫向百连红公司寄送查阅请求函一份,要求查阅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百连红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因未能回复,。

  百连红公司辩称,颜鑫系百连红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颜娟(颜鑫的姐姐)。颜娟作为百连红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是公司的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其在任职期间无故离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现颜鑫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系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2、公司成立以来,未制作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且公司现已停止经营。

  2017年3月14日,:一、被告南京百连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至第十二日间,、损益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复制;同时向原告颜鑫提供公司自2015年7月1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二、驳回原告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参选编号为23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乐山市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清算组工作人员。肖辉明,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 朱永斌,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容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 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华埔公司于1994年将其全部产权转让给宝平公司。1995年,宝平公司取得4298.6平方米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165平方米,但该土地使用证仍在华埔公司名下。1995年10月,宝平公司以4298.6平方米厂房向工行洋浦分行贷款300万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原洋浦中院裁定将宝平制药厂4298.6平方米房地产交付给华融海南分公司抵偿债务。同年过户至华融海南分公司名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了华融海南分公司所拥有的对宝平公司的466.57万整体债权。再后,容通公司购得对宝平公司的整体债权,整体债权物化为4298.6平方米房屋产权及相应的9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因债务纠纷,.6平方米厂房变卖给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乐山办事处清偿债务。2011年,乐山中院要求将华埔公司转让给宝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乐山清算组。该土地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6平方米房屋产权及相应的9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2016年,,:判决驳回乐山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宝平公司财产予以执行;2.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与4298.6平方米厂房一并抵押;3.。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6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3、抵押登记行为在先,抵债裁定在后,抵押权优先。

 

五、蔡达标与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达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春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4日,蔡达标起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2014年10月,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再次告知函》。

  2014年11月,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回函。2015年9月7日,蔡达标再向真功夫公司发出上述函件。2015年9月11日,真功夫公司再次回函。但,几经周转蔡达标和真功夫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始终没有完全解决。

  2015年12月9日,。:一、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含合并会计报表)提供给蔡达标查阅、复制;二、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达标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含年度、季度、月)、现金流动表;三、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四、驳回蔡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蔡达标和真功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2017年7月5日,:一、;二、、二项为"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上诉人蔡达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蔡春红查阅、复制";三、"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账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提供给上诉人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蔡春红及上诉人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复制";四、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上诉人蔡达标指定的审计师,对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账目进行审计;五、驳回上诉人蔡达标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律并未禁止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知情权。蔡达标诉真功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委托了妹妹蔡春红代为行使,。依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讲,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仅需说明目的即可。相反,公司拒绝查阅的,必须证明股东查阅目的的不正当性,公司负举证责任。

 

六、董志军、刘建华与毛智斌股权分红受益优先受偿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2

【代理律师】

原告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根,吉水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情简介】

毛智斌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春在泰和县泽盛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泽盛中心城房地产项目持有3.77%的股权及分红收益。"2016年7月27日,经毛智斌申请,,。

  执行中,刘建华、董志军提出执行异议,,驳回异议请求。刘建华、董志军随后以毛智斌被告、杨春为第三人,。

,2015年8月11日,杨春与刘建华、董志军曾签订一份《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承诺将其持有的隐名在王区生名下的泰和县中心城房地产开发项目3.77%的股份本金和分红等利益全部质押给刘建华、董志军作为债务的担保,并第一时间将该股份本金和分红等受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该股权出质行为没有依法登记,《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董志军、刘建华对杨春隐名持有的案涉3.77%的股权分红收益,不享有质权。

  2017年3月20日,:驳回原告董志军、刘建华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七、宁波中凯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史奇耀、宁波浩腾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2

【代理律师】

原告宁波中凯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主要负责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浩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陈招明、赵雄、史奇耀为中凯公司股东。史奇耀担任中凯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2013年,史奇耀与赵雄另组建港物公司。2015年6月20日,中凯公司召开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成立清算组。

  2015年6月17日,史奇耀以中凯公司名义与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订货合同》,中凯公司向浩腾公司支付现款500万元。浩腾公司随后将此款项转给业务伙伴公司长盛公司,长盛公司转给业务伙伴公司港物公司4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史奇耀、赵雄对中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凯公司清算组。

  中凯公司清算组以史奇耀、浩腾公司、长盛公司、港物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钢材订货合同》无效,并认为浩腾公司、长盛公司、港物公司与史奇耀恶意串通,给予转账配合,共同损害中凯公司的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3月27日,:驳回原告宁波中凯钢铁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浩腾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钢材订货合同》。  

【典型意义】

决定解散公司的第二次股东会议的具体日期和史奇耀是不是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焦点。:《钢材订货合同》签约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召开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史奇耀并非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中凯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四被告恶意串通上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外,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前提。中凯公司清算组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凯公司存在损失,且钢材现在价格远高于《钢材订货合同》约定的基价,中凯公司反而获益,清算组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八、北申辰人力资源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6

【代理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盛创天虹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外方股东山谷清广出资245万元,北申辰公司出资255万元。下列事项须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公司(无论是在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中)收购处分任何业务或资产金额超过10万元,订立、终止或变更任何重要合同、责任或承诺、协议涉及10万元以上利益。王晓冬任经理及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谷清广、柳明任董事,王英才任监事。王晓冬同时为北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申辰公司将255万元作为首次出资于2012年2月16日汇入公司账户,通过验资审核后,即以借款形式将255万元于次日全额转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作为贷款方)与盛创天虹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方借入款项,借款金额255万元。贷款方保证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贷款方处盖有北申辰公司公章,王晓冬在负责人处签字;贷款方处未加盖盛创天虹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后北申辰公司未将2550000元归还盛创天虹公司。

2012年4月6日,盛创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冬变更为柳明。

盛创天虹公司认为王晓冬协助北京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一审判决,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王晓冬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王晓冬等不服判决遂上诉。二审期间查明,2012年12月28日,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400000元。2017年7月27日,,;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150000元及利息;王晓冬东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审,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未设定担保,亦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故借款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北申辰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因此应认定北申辰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王晓冬对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九、袁仁友、袁敏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4

【代理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仁友、袁敏、袁吉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8日,诚搏煤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袁吉红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朱剑波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原诚搏煤业公司公章作废,由朱剑波董事长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雕刻新公章启用。

  袁仁友、袁敏、袁吉红三股东不服,。诉讼期间,公司2016年7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又决定由袁吉红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关于公章的问题,2015年11月23日,董事会形成决议。对该决议,朱剑波等10人以原告身份将袁仁友、袁吉红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此案,遵义市中院(2015)遵市法民商初第119号正在审理中。

:驳回袁仁友、袁吉红、袁敏的诉讼请求。袁仁友、袁敏、。,本案系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东会的召开虽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满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且对已经变更或纠正的股东会决议无需司法撤销,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十、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1

【代理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东北亚公司成立于2004年,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经营期间,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董占琴拒绝。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解散东北亚公司。随后,董占琴和东北亚公司以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一审、,。

,一审、。2017年6月20日,: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此次活动的成功举办,充分展示了我国公司诉讼案件辩护律师杰出的专业技能,提升了专业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为公司诉讼案件的辩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素材。我们将长期收集公司诉讼案件的经典案例,投稿邮箱为zglspj@163.com,欢迎有意者投稿,并请在邮件名注明“公司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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