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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田小皖: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CRS)针对信托的适用

2021-08-14 10:05:26
田小皖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因为信托具有所有权与受益权隔离、参与者(设立人、管理人、受益人、保护人)众多、私密性强等特点,其成为高净值人群配置资产的主要选择之一。OECD在制定CRS时对信托进行了重点关注。


基于CRS的运行逻辑及CRS对信托的特殊规定,笔者将CRS针对信托的适用总结并进行详解。



一、一个重要判断-信托是否是金融机构

信托要么是一个被登记注册的实体组织,要么是一个由一系列法律文件构成的虚拟体,总之它是一个区别于自然人的机构。在CRS的运行逻辑里,对于机构,首先要判断它是否是金融机构。这个判断会决定谁有CRS下的汇报义务及具体汇报内容。 


CRS定义了四类金融机构,即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及投资机构,其主要区别依据是业务及业务收入。对于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的定义,读者可参考本系列的其他文章。因为信托最有可能符合投资机构的定义,从而属于金融机构,故在此我们只重点解读投资机构。 


CRS定义的投资机构为如下两类:


类别

业务标准

收入标准

第一类投资机构

为客户进行投资行为的机构

50%以上收入源于此

第二类投资机构

机构自身或机构所拥有的资产(部分或全部)被第一类投资机构管理

50%以上收入源于此


CRS将第一类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细化为如下三种:


1、交易货币、外汇、利率、指数等工具,交易可转换证券或商品期货;


2、单一或集合投资组合管理;及


3、其他为他人投资、管理金融资产或货币的。


信托公司很大可能属于第一类投资机构(当然,信托公司也可能属于托管机构),而由委托人设立、由信托公司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托产品、计划等,则很可能属于第二类投资机构。


如果是投资机构,则信托本身具有识别、汇报义务,该义务也可由信托公司履行;如果不是投资机构,在CRS定义里,信托就是非金融机构,由与其产生金融业务联系的金融机构进行识别、汇报。



二、当信托是非金融机构时,判断其是积极非金融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 

当机构是非金融机构时,必须区分积极非金融机构、消极非金融机构。


消极非金融机构:1)不是积极非金融机构的非金融机构;或,2)位于非条约参与方的第二类投资机构。


积极非金融机构:1)<50%消极收入,且50%的资产产生消极收入的机构;2)股票公开交易的公司,政府组织、国际组织、央行、集团控股公司、新开业机构、清算/重组机构、集团财务公司、公益组织等。


金融机构对于积极非金融机构只关注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机构,识别机构本身是否应该被汇报;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要进行两个单独的识别,第一个识别是识别机构本身是否应该被汇报,第二个识别是确认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并识别实际控制人是否应该被汇报。



三、三种汇报

上述,我们讨论了两个判断。顺从这两个判断,我们得出如下三种汇报类型。


1、信托是金融机构的汇报(下称“第一种汇报”)


信托是金融机构的,由信托自身或管理该信托的管理人(如信托公司)进行如下识别、汇报: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总收款

信托设立人

信托财产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总收款

固定受益人

信托财产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总收款

任意受益人(在其收到分配当年)

当年已收或已计总收款

其他有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人

信托财产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总收款


2、信托是积极非金融机构的汇报(下称“第二种汇报”)


信托是积极非金融机构的,由与其发生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识别、汇报。依据信托管理人所在地,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如其为非税收居民,则汇报如下: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总收款

信托机构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3、信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汇报(下称“第三种汇报”)


信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由与其发生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识别、汇报。首先,金融机构对信托机构自身进行第二种汇报。


然后,金融机构对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如下识别、汇报:


账户持有人

账户余额或价值

总收款

信托设立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信托管理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固定受益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任意受益人(在其收到分配当年)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待明确的受益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已收或已行权时)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信托保护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其他有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人

信托账户总价值

当年已收或已计款项


在上述所有类型的汇报中,如果账户持有人多于一个,则所有账户持有人均为共同持有人。关于账户余额或价值的汇报数额,每个共同持有人应被汇报的数额均为该账户的整体余额或价值数额,不因有其他共同持有人而减少。



四、一个重要区别

第一种汇报与第二种、第三种汇报对于账户余额或价值的认定是不同的。CRS中的金融资产包括权益和债权两大类,但不包括直接持有的不动产。除此之外,直接持有的实物也不是金融资产。


举例:A信托持有在银行存有100万美元,在托管公司开户持有100万美元资产,持有100万美元房产,仓库里还有100万美元货物,还直接持有100万美元现金。


若A是投资机构,则A进行第一种汇报,账户持有人的信托财产总价值为500万美元。


若A是非金融机构,则进行第二种、第三种汇报。银行对账户持有人汇报100万美元账户价值,托管机构对账户持有人汇报100万美元账户价值,而房产、货物和直接持有的现金是不需要被汇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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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田小皖,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拥有证券从业资格。田小皖律师在商事争议防范及解决、复杂并购重组、交易结构设计、涉外争议解决、涉外并购、资产跨境配置、反洗钱等方面,为众多客户提供了有价值的解决方案、合规咨询,客户遍布大型企业、金融机构、高净值人群。田小皖律师对CRS有深入理论研究,并与境内外机构开展交流合作,能切实为客户提供CRS合规服务及资产配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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