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pic
当前位置: 首页> 了解信托> 以“通道业务”为例看信托结构创新与司法规制 下午茶

以“通道业务”为例看信托结构创新与司法规制 下午茶

2021-02-03 12:47:50

《天同诉讼圈(2014)》限量珍藏本1月12日中午12点准时开售!!!


以2007年“新两规”颁布为历史分界线,我国信托业发展迎来了黄金时期。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我国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余额达到12.95万亿,稳定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主体。有交易必有纠纷。特别是随着到期的信托资产规模不断增加,加之我国房地产和基础产业部门的政策性调整与周期性波动,信托相关纠纷在2014年呈现出集中爆发之势。今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以“通道业务”为例为您解析信托结构创新及其司法规制。





通道类信托业务


银行为了规避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信贷规模的限制,依托信托公司的牌照优势为特定主体借贷,这一市场需求催生了信托公司通道业务。


刚刚迈入2014年,信托业就迎来了规模高达30亿元的“中诚·诚至金开1号信托”的兑付危机。在该纠纷中,中诚信托向媒体公开表示在此项目的交易架构中,信托公司主要扮演通道业务,兑付责任应由银行承担。虽然该纠纷最终以第三方接盘的方式化解,但通道类信托业务所呈现出来的信托公司与银行责任划分不清、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却涌出水面,成为信托公司、银行及广大投资者的关注热点。


2014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该通知首次将信托业务区分为通道类和非通道类,前者主要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可见,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再负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信托管理义务,而只是作为银行与用款人之间资金流动的“通道”。


通道类信托业务的结构创新


除传统的信托公司通道业务外,、加强增信,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结构不断创新,其中较为常见的创新结构为“银证信合作”,即增加券商作为中间渠道:银行将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再由信托公司给到融资客户。


在此基础上,信托公司为了降低自身责任承担风险,通常还会要求融资客户提供财产担保;或与银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在客户不能按时偿还款项时,由银行回购信托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权。


司法规制的倾向态度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业一直奉行“刚性兑付”承诺,信托公司纠纷鲜少见诸报端。虽然信托市场成熟及经济形势波动,信托纠纷不断涌现,但信托公司鉴于商业信誉考虑,通常协商由第三方接盘或延长期限,也并未进入诉讼程序。


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以信托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民事判决,仅有一百余件。其中,除了信托公司作为交易实体参与的股权确认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案件外,案由多以“借款合同纠纷”、“债权纠纷”为主,即纠纷主要集中在信托公司对外交易的履行上,而非信托合同内部信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权利义务的履行上。


虽然我国尚未有明确的司法判例对信托通道业务中银行与信托公司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但通过对上述87份判决书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对于创新型信托交易架构的基本态度有二:


一是发掘创新交易结构中的实质法律关系。从上述判决可知,不论信托公司设计了多么复杂的交易架构,司法规制的目光倾向于关注各方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对此,在近期举行的“企业并购和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座谈会”中,,应区分交易模式与实质法律关系,以后者作为确定案由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是着眼于定纷止争、利益衡平。质言之,与信托业高速、跨越式发展不同,司法更具有谦抑性,更多地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更多的关注其过错大小、避免风险的能力等要素。


因此,在对信托通道业务进行司法规制时,,综合考察融资客户由谁指定、尽职调查责任由谁承担、盈利款项如何分配等诸多要素,对二者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


司法是争议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更为行业高速发展划定了合理的范围和方向。我国信托业的崛起和强大,有赖于行业本身的不断创新,更有赖于规范、明确的权责划分与风险防控。此时,我们的职责是时刻关注信托诉讼的裁判规范和司法政策,为直面信托诉讼时代做好准备。



点击↙↙↙「阅读原文」下载无讼阅读APP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