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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指引如何在线学习?解读源泰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引

2022-02-19 16:03:25

自2012年基金法修订以来,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一直处在尴尬的境地,上周五,中国证监会终于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或“本指引”)并自公布之日起即刻实施。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的大半年后,针对大集合产品如何适用《指导意见》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2018.12.04


全篇操作指引共十三条,涉及产品投资运作、信息披露、销售、人员制度等各方面问题,为大集合产品在《指导意见》过渡期内的转型操作给出了明确的指导,但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大集合产品本身的特点,对于如何落实《操作指引》仍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下文为我们对《操作指引》的分析及理解:


一、适用对象


《操作指引》第一条明确了适用的资管产品类型,即大集合产品,另外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同样参照适用。


大集合产品原为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设立,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产品。自2012年基金法修订以来,这类产品因不符合《基金法》而不得新设,但囿于历史原因,不少大集合产品仍然存续。而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同样不受200人限制,与普通大集合产品差别在于,该类产品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操作指引》也为该类产品的整改提供了依据。


二、法规适用及操作要求


《操作指引》第二条明确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基金法》及公募基金其他法规、,即,。针对《操作指引》公布之日起以及至2020年12月31日(即《指导意见》过渡期到期前的期间),大集合产品如何运作,如何遵照公募基金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一) 自公布之日起需要遵守的重点事项


对于部分事项,《操作指引》规定“公布之日起”须进行规范,包括新增投资、风险准备金等。鉴于本指引于上周五发布,按此规定从2018年12月3日起就必须开始适用,时间要求十分苛刻,没有任何缓冲期限。主要事项的规定主要如下:


 1、新增投资


明确自《操作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应当针对新开展的投资遵照公募基金各项规定,包括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1)关于投资范围,即对于哪些投资标的大集合产品可以新增,即日起需要按照产品合同和公募基金有关规定双层标准加以确定。产品合同中投资品种若不属于公募基金允许投资的范围,如利率远期、利率互换、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募基金(非FOF不可以投资公募基金)等原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中允许大集合产品投资的品种,则不能新增此类投资,反之则可以。该规定要求证券公司需要就各只大集合产品的投资范围进行逐一甄别,及时调整投资参数。


2)关于投资限制,同样须按照产品合同和公募基金有关规定双层标准确定投资限制。若大集合产品本身已有相应投资限制,且相应限制与公募基金要求一致或严格于公募基金相关要求的,则不需要调整,反之则要相应调整;若大集合产品本身没有相应的投资限制,如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比例要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要求等,都需要以公募基金要求为准进行适用。另外,我们认为,如果相关比例限制已经超标,则不能新增上述超标投资,并在过渡期内完成规范,调整相应投资比例。


2、风险准备金的计提


明确了自《操作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就应当按照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依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并将符合计提比例要求的风险准备金存放于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自此,大集合产品的管理人及相应产品的托管人都需要自即日起从管理费及托管费中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这与证券公司现行的风险资本准备并不相同,应当并行。


在实际操作中,该条要求尚存在疑问:目前存在部分大集合产品计收业绩报酬,是否将业绩报酬作为管理费一并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待进一步释明。但我们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且目前基金公司子公司专户已明确将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收入,并一并计提风准金。故,,我们认为,大集合产品业绩报酬也应算入管理费一并计提风险准备金。



3、对标公募基金过程中的产品规模控制要求


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的另一点是,《操作指引》同样意在对不符合规定的大集合产品的规模进行有效控制。明确在未完成前述规范前,应当控制大集合产品规模,具体包括:1、非现金管理类大集合产品原则上不得新增净申购额;2、现金管理类大集合产品不得新增客户。


从文义上理解,非现金管理类产品的原则即以赎定申,无法进一步扩大产品规模,而现金管理类产品则仅要求不得新增客户,并未限制规模。该条或许给现金管理类产品新增规模提供一定的空间。当然,,或仍会对突击规模行为加以限制。另外,《操作指引》未要求现金管理类产品参照公募货币市场基金将产品规模匹配风险准备金,或许和证券公司尚未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关。目前,由于货币市场基金暂缓注册,保证存量现金管理类大集合产品转为货币市场基金显然存在战略意义。


4、其他禁止性行为


自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被禁止新增以下行为:(1)未完成整改规范前,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产品份额;(2)通过分期发行独立核算子份额等方式变相发起设立新的大集合产品;(3)违规为大集合产品聘请投资顾问;(4)未经注册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变更;(5)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1)点意味着在整改规范前,存续大集合产品不能进行公开营销,而结合本指引,若大集合产品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则面临无法转型为公募基金。故而,我们认为,虽然本指引留给大集合产品转为公募基金的可能性,但由于无法公开营销,不少大集合产品或面临60个工作日内不符合上述规定而无法顺利变更注册为公募基金。 


(二) 过渡期内对标公募基金的各项要求


由于《指导意见》给出了到2020年底的过渡期限,本指引明确了符合公募基金条件继续运作的大集合产品,在2020年12月31日前应当对标公募基金进行规范管理,而不强制即刻转型为公募基金,当然由于上文提及的“60个工作日”红线,部分大集合产品或困于上述限制,须抓紧时间改造。对标要求涉及产品运作及公司本身的各个方面,具体如下:


1、 产品运作要求


规定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必须与公募基金一致。公募基金在上述事项上,都有相应法规予以详细的明确,但公募基金法规庞杂,与大集合产品现有规定相去甚远,工作量不小,需要证券公司进一步配备人员和系统。



2、 公司制度要求


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照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调整完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公募基金管理人在合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方面的规范要求虽然主要集中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中,但仍有不少规范散见于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中,且考虑到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存在一定差异,如何针对大集合产品做好证券公司合规、风控方面的制度调整也将是接下来一个阶段的难点。



3、 人员资格要求


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大集合产品管理业务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与行为要求。就资格方面,我们理解,该条规定意味着证券公司分管大集合产品业务的高管包括总经理、分管副总以及合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都需符合公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即,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通过相关高管考试+符合相关高管从业经历等要求),大集合产品投资经理需符合公募基金经理条件,从事大集合产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除此之外,大集合产品相关从业人员的股票投资限制行为规范等亦可能都需要遵循公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相关限制。



以上3点,对于已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证券公司而言相对容易操作,将符合转型条件的大集合产品直接划归相关公募部门负责即可。但对仍未申请到公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证券公司而言,上述3点都须花费一番精力和成本。


4、 业绩报酬产品整改规范


对于计提业绩报酬的大集合产品给予特别规定。就目前公募基金产品而言,业绩报酬事项尚缺乏法规基础,浮动管理费即业绩报酬类公募产品报批已暂停良久,浮动管理费产品相关指引也迟迟未见落地,大集合产品不算少见的业绩报酬条款设置尚无法在公募基金领域找出对应的规范。故而,《操作指引》此次明确需待公募基金相关专项规范等要求出台后,才能对上述产品相应进行调整规范,这在给予计提业绩报酬的大集合产品一定空间的同时,似乎也预示着推进公募基金业绩报酬相应规范势在必行。


(三) 不符合存续条件产品的处理要求


对于本指引公布后,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操作指引》给出了在过渡期内转为私募产品、与其他产品合并或终止的选择。我们理解,由于本指引已规定产品规模控制要求,除非在指引发布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规范改造并通过验收,且能够及时在持续营销中扩大产品规模,否则对于上述规模的大集合产品,需要选择转为私募产品、与其他产品合并或直接终止。


此外,在程序上,不论产品转型、合并或终止,相关产品均需依照产品合同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方可进行,且对于不同意的投资者应当保证其选择退出的权利,保证在符合政策改造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在上述取得投资者同意的程序上,势必加重证券公司的工作量和转型的不确定性。


三、特殊产品的处理要求


对下列不符合《指导意见》要求的大集合产品,《操作指引》明确: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 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要求予以规范,主要包括(1)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等资金池业务特征的大集合产品;(2)设立份额分级的大集合产品;(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大集合产品。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禁止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一条明确禁止公募基金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但依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需要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因此上述《指导意见》禁止的产品在符合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运作。


四、证券公司工作要求及后续选择


(一)整改规范期间


首先,不论是否已经具有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管理大集合产品的各证券公司都需要完成相应的产品规范工作,于2018年底前报送规范方案,且在完成规范工作并取得托管人确认后,;其次,允许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以存量大集合产品接续、以存量或者新设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接续等方式妥善处置难以消化的低流动性资产以及过渡期满仍未到期的资产;最后,对过渡期结束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处置的资产也给与了一定空间,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整改规范后


1、对于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未取得公募牌照的证券公司在整改后有几种选择,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 运作到期终止

在完成整改取得确认函以后,证券公司可以在合理征求投资者意见、履行适当程序后就该大集合产品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合同变更申请,此后,大集合产品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在公开推介、销售服务费、销售起点等方面原则上均可参照公募基金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变更的大集合产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规范后的大集合产品3年合同期届满仍未转为公募基金的,将适时采取规模管控等措施。该处所说的“适时规模管控”的表述较为概括,尚难以确定将会如何操作。


2) 申请牌照

如想要继续长期运作原有大集合产品,仅仅完成整改规范依然无法实现,仍然需要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通过申请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或通过发起设立、股权受让等方式控股基金公司得以实现。而,不论是直接申请公募牌照还是设立、控股基金公司,都面临着产品变更注册的问题,只是根据不同的选择变更注册难易程度将有所不同,前者涉及产品本身的变更注册而后者则还要涉及管理人变更。相对而言,前者较为简便,即直接申请公募牌照,但一参一控限制以及公募事业部制形式下的制度、人员及体系改造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不过,本指引明确将对完成规范工作且成效显著的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涉及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设立、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行政许可事项,在审核进度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即,鼓励管理大集合产品的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积极完成规范工作和申请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设立、参股基金公司。


3) 更换管理人 

明确鼓励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证券公司通过将大集合产品管理人更换为其控股、参股的基金公司并变更注册为公募基金的方式,提前完成大集合产品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工作。在部分证券公司已有控股或参股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下,选择将大集合产品管理人更换为其控股、参股的基金公司并变更注册为公募基金也是一个保证产品存续的方式,但变更管理人也存在较多操作层面需要考虑的问题,包括如何获取投资者同意,以及如何移交产品等。


2、对于具有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相较于未取得公募牌照的公司,已具备公募基金管理人牌照的证券公司在大集合产品的整改及转型上具有优势。虽然其同样需要进行大集合产品的规范,但是既有的人员、制度以及系统等决定其可以在过渡期内更快地完成规范并及时完成大集合产品向公募基金的变更注册。


综上,我们简要分析了《操作指引》的主要内容,从本指引的规定来看,我们理解,,希望大集合产品考虑是否依据产品特性或转型为公募基金,或转型私募产品或终止运作。 


以上是笔者结合大集合产品改造实践和指引的一些理解,在操作中仍有不少问题亟待明确,后续须进一步讨论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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