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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小课堂】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

2022-04-04 15:38:46
融资租赁合同是重要的有名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上,又有新的发展。对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产生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笔者以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建)起诉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光大)、新疆光大公司、山东鸥唛公司、山东贺友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类型展开讨论,重点探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的定义与分类

(一)
融资租赁的定义
根据融资租赁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和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其本质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

(二)
融资租赁的分类
以传统式融资租赁为基础,又延伸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及回购担保式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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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式融资租赁
传统式的融资租赁,就是指《合同法》第237条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在此模式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定义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在某些情况下(如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自己使用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

2
售后回购式融资租赁
所谓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在回租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在中国电建起诉山东光大、新疆光大公司、山东鸥唛公司、山东贺友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电建集团(买受人、出租人)买下山东光大(出卖人、承租人)的设备后,将该设备再出租给山东光大公司,两者之间既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成立买卖合同, 这典型构成了售后回购式融资租赁。:“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模式即为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售后回租,售后回租交易即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1] 

3
回购担保式融资租赁
回购担保式融资租赁是指在传统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回购担保协议,约定在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者发生其他约定情形时,由出卖人回购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形式。此种模式下,相当于由出卖人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当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除了可以诉请承租人的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还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这无疑更有利于保障出租人的融资安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处理案件的实质法律问题之间,应当首先对案件涉及的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司法解释》第1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出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笔者以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和合同的名称。另外从当事人是否有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有一定的作用。 
(一)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是确认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与核心。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
在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37条就是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定义。这是融资租赁的传统方式,也是融资租赁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假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即便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也在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可能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结合上述案件,在买卖合同中,中国电建向山东光大以8000万元价格买下其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中,中国电建将设备出租给山东光大,租期24个月,租金359.5604万元/月[1]。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国电建作为买受人与出租人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即按约定支付了融资款项,同时将租赁物出租给山东光大使用;而山东光大作为承租人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中国电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加速到期,要求山东光大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新疆光大公司等依约向中国电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电建与山东光大实质上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要求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
租赁物的性质
租赁物的不同性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从国外的融资租赁的实践来看,租赁物多以工业设备、交通运输设备为主。但在我国实践中,出现了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煤气、天然气、暖气和新兴太阳能设施,水资源保护、自来水厂、供水排水设施,以及轨道、公路等交通设施等,以及商标权、专利权、特许经营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
1、对以不动产( 厂房、商业地产、商品房、保障房、地下管线、电站、电梯、地铁等)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类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进一步综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来认定。
具体而言,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原因在于,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还是租赁公司都不可能取得住宅商品房所占土地的所有权,而仅仅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依附于土地上的住宅商品房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其次,房地产开发商也不是住宅商品房的实际使用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的目的,相反其贷款的目的更为明确。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范围问题,。例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则规定,租赁财产包括:(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本条(1)、(2)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2、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均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收费权、商标权等权利并不是有形的“物”,不以物为载体,“承租人”无法占有和使用权利。况且,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收费权的质押,商标权、专利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无需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至于以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构成软件的许可使用。此类合同中,软件的使用成本较低,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成本和利润构成不符,而且软件的所有权和占有的转移也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的租赁物。因此,以权利和单纯的软件为租赁物的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租赁物为工业设备,是出于山东光大生产经营的需要,,本案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对租赁物性质的要求。
(三)
租赁物的价值
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例如,合同中将租赁物的估价为8000万元,但是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只有8000元,由于合同估价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意味着出租人以远远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租赁物。虽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该租赁物显然不足以作为出租人的物权保障,此时,合同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由于背离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则,该合同极有可能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进行变相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山东贺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一条上诉理由为“提供的设备都是过期的旧设备,有些设备已经是废旧设备,没有任何价值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1] 。由上诉人所列事实理由我们不难看出租赁物的价值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意义。;其次上诉人山东贺友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租赁物客观上的损耗对租赁物的价值有较大影响,因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租赁物价值的异议。即本案中既有融资之实,又有融物之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四)
租金的构成
与租赁物的价值密切相关的是租金的构成。《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金包含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即除了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以及出租人融资的其合理利润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租赁物的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和其他税务成本。

《司法解释》第1条将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因素,主要是考虑到正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在实务操作中租金的计算,一般情况下是由原值减去残值得到净值,而净值的70%—80%即为总租金。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出现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这种情况与租赁物估价过高的情况恰恰相反,意味着承租人需要支付远高于租赁所必需的价款,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对此,也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山东光大公司需每月向中国电建公司支付租金359.5604万元,共24个月,且中国电建公司是以8000万买下的设备,由此计算发现,租金共8629.4496万元,其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加一部分合理利润,即本案中租金构成为正常的,这就符合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又一个要素。

(五)
合同的名称问题
合同的名称不影响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有些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有可能出租人与承租人并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或者租赁物不具备所有权转让的条件,或者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承租人,在这些情形下,合同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

当然,对于某些合同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无效,应从两个因素来考虑:一是其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类型;二是此类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般来说,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构成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

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和山东光大公司签订的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虽单从名称上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但从以上五个角度综合分析后可知,本案是构成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小结
本文中提到的中国电建起诉山东光大一案无疑是典型的融资租赁纠纷,并且属于其中的售后回租,这就使得山东光大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同时又为中国电建提供投资机会。如上所述,此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租赁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合同名称五方面的要求,因此在确定本案性质时确认为融资租赁纠纷。

综上,虽然在传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衍生出不同的模式,但是合同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不应简单地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是要综合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和租金的构成等因素,以个案为依据,综合考量,作出认定。

注:
[1] 韩笑天、李艳娜律师代理的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光大公司、山东鸥唛公司、山东贺友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212号。
[2]《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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