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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律评】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的架构、功能分析

2022-06-23 07:48:54

作者 |  王琪


资产收益权信托目前已广泛得到实践认可,其中股权收益权信托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且大多未被认定无效。但是实践中的股权收益权信托通常是为解决融资方融资的需求而存在,交易结构涉及投资人、融资方与信托公司,通过设计股权质押、股权回购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措施来保证投资人的投资利益。而不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收益权事务管理类家族信托目前国内还未有先例。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涉及融资信托未予以关注的其他因素,例如委托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委托人离婚、死亡等家事事件的影响等,这些都需要在信托设计中特别考量。本文从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入手,探究设立该类型家族信托的架构及其功能。



法律结构


(一)基本结构及收益定义


《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公司法》没有对资产收益的权利进行界定,而是在股东权利义务中,规定股东具有向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是为收益权之本意。实践中,为达到隔离资产等目的,通常把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或处分股权所形成的现金收入也作为“收益”。对此笔者保留不同意见,股权转让只是以股权换得了等价的不同资产形式而已,将转让收入列入收益范畴实则打了文字擦边球,混淆逻辑。 


事务管理型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涉及三方主体:公司、股东、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为股权收益权。股东将基于股权产生的收益请求权转移给信托,由受托人享有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此为模式一。


由于现有证券市场经营体系的限制,目前上市公司无法实现由公司直接向受托人账户划拨资金,于是实践中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只能通过公司向股东支付后,再由股东将资金从个人账户中划拨至受托人账户,完成收益权信托的财产交付。此种模式实为以股权产生的资金收益为信托财产设立的资金信托,只不过受托人具有不断请求股东交付资金的权利。此为模式二。


(二)区别分析

实践中存在拟采取模式一,但是无法实现收益直接划转受托人而转向模式二的尝试。两种模式均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虽然表面上效果相同,但是两者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模式一下,股东收益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转让应类比债权转让,股东仅需通知债务人(公司)即可达成转让效果,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退出,法律关系当事人变更为公司与受托人,受托人请求支付收益的对象为公司。模式二下,受托人请求对象为股东,股东与受托人为法律关系当事人,受托人具有向股东请求支付相当股权收益数额的资金的请求权。对应信托,模式一类似财产权信托,而模式二为普通资金信托。


 一般功能风险梳理


(一)功能


1

专业财富管理


企业主绝大部分精力会投入企业经营,无暇顾及股权产生的巨额收益的财富管理。将收益权信托,能够借助信托公司专业的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2

保留企业实际控制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这几项权利可以单独转让,但根据民法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将收益权转让,并将这一安排在企业的章程中加以体现,能够在不影响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实现收益权利的转移。


3

避免了股权转让高额税费


 信托登记问题一直是阻碍财产权类家族信托的绊脚石,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出台,但是中信登要求对信托相关信息的登记是否具有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股权信托目前的操作仍视为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转让股权,而转让股权涉及高额的个人所得税。


(二)风险


1信托不能成立的风险


收益权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其依附于所有权存在。同样,股权收益权依附于股权。虽然实务中已普遍存在认可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如各种收费权项下的收益权信托、租金收益权信托等,尤其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以及世欣荣和一案中,更是确定了股权收益权只要边界约定明确,即符合确定性要求,信托成立。但是这些依附于特定资产之上的收益权本身在法律上的定性并不清晰,对此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含义是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必须确定,而设立之后会产生各种变形、衍生和替代,不可能保证其确定不变。模式一下,信托设立时,只要明确标的股权收益权的内涵、外延、转让方式、数量,信托财产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得以明确和特定。模式二下,信托财产为收益资金,但是收益资金数量不确定,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 


2无法实现股权资产与委托人个人财产的隔离


因股权并未转移,股权仍面临离婚共同财产分割、股权继承分割以及某些情形下基于股权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请求的风险。


3


信托私密性的功能一直是高净值人士比较关注的。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设立信托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而股权收益权信托虽不在明确需披露范围,但是有可能被归入“凡是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无论相关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条款,而且从境外的实践来看,股权收益权信托需要披露。笔者认为,收益权能的转让,尤其当处分股权的收益也被定义为“收益”范畴之时,可能形成管理者道德风险,影响投资者决策,应属于披露事项。


此外,处于限售期的股票,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减持或变相减持。股权收益权信托并没有股权转让发生,但是如果在限售期内变更或增加受益人,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减持以突破相关法规限制。



疑难问题分析



(一)是否能够对抗基于股权的债权人?


1

模式一


披露股权收益权信托情况下,分两种。一是基于股权的债权发生在收益权转让之前,即“质押、对赌+收益权信托”。股权担保情况下,担保权人基于股权价值,即收益的背书提供担保,股权所有人自然无权将收益权单独处分;股权之上存在对赌情况下,虽然属“或有”负担,但触发条件一旦成就,投资人即具有处分股权取得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投资人对该股权收益具有可期待利益。但由于“对赌”无公示规则,股权所有人有可能以存在对赌负担的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此种情况有恶意损害投资人可期待权利之嫌,比照委托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条款,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撤销信托。二是收益权转让在先,即“收益权信托+质押、对赌”。此种情况下,股权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转让收益权合同在先,且公示披露,后来基于股权的债权人难以满足善意取得条件,信托可对抗。


不披露股权收益权信托情况下,对于基于股权的债权发生在收益权转让之前的情况,即“质押、对赌+收益权信托”,与上文分析无异。对于收益权转让在先,再将股权质押或对赌,即“收益权信托+质押、对赌”,则较为复杂。可以分两个维度分析,普通民法角度来说,股权收益权转让后,股权所有人无权处分完整股权,如果第三人善意且符合其他善意取得条件,则转让合同不能对抗股权处分,也就是信托应能够对抗第三人对股权收益的请求。从信托法角度来说,是保护信托关系承认财产已隔离,还是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预期,也是需要法律给予进一步明确指示的。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一般还是优先于其他价值,再加之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实质转移的质疑,善意质押权人或对赌权利人应可对信托中收益主张权利。


此外,因收益请求权请求对象为公司,则公司应有股权收益权已信托的财务处理或相关登记,即使不作为公众信息披露,但一定程度上可作为第三人“已知”非善意的证据。


2

模式二


模式二下,受托人请求支付的标的为股东基于股权已取得的账户中的资金收益,笔者认为,受托人取得该请求权不构成股权的分割或负担。因此在不考虑信托财产确定性对信托设立产生影响的前提下,质押、对赌实现之前,受托人可基于股东账户中收益请求支付,但当需要实现质权或对赌时,股东账户无可请求之标的,则该请求权自然终止。简要整理如下表:



(二)设立股权收益权信托后如何处理股东转让股权?


1

模式一 


披露股权收益权信托情况下,股权转让难以成行,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也就是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除非其处分股权中收益权能之外的权能,如管理决策权,则类似于公司传承中的安排;不披露情况下,股权转让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完整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丧失了股权基础,信托财产不存在,信托终止。


2

模式二


模式二下,股权无负担,股东有权任意处置股权。转让后股权丧失,收益不复存在,信托中资金不再追加,信托依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简要整理如下表所示:

(三)能否避免股权收益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一般属于投资收益,而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法理对区分不同模式下的收益权信托有重要意义。


1

模式一


模式一下,股东将股权的一部分——收益权转让于信托,实现了收益权与其他权能的隔离,该股权在婚后持续产生的收益直接归属于信托,而非股东本人,也更非股东配偶,因此实现了股权收益的隔离。由于婚后配偶自然取得了股权收益权,因此股东欲在婚后设立该收益权信托,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


2

模式二


模式二下,股东将婚前已取得的股权收益设立资金信托没有问题,但是婚后股东账户中的资金收益性质发生改变,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受托人请求支付的对象变成夫妻双方,而非股东一人,继续向信托中追加收益资金需要配偶的同意。婚后设立收益权信托不管股权是否为个人婚前所有,均需要配偶的同意。简要整理如下表所示:

(四)发生股权继承时,如何影响利益相关人?

根据《继承法》,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上的权利(如所有权、债权)和义务(如债务),统一由继承人承受。因此模式一下,收益权的转让作为义务由继承人继受取得,继承人拥有对公司管理、决策等权利,而信托继续运行,受托人拥有向公司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受影响。模式二下,股权得以完整继承,由于请求权对象死亡,请求权丧失,信托停止追加收益,是否运行依据信托文件而定。这提醒我们,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传承理念可以借道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模式实现,但是被继承人要做好遗嘱以及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安排。


 小结


股权收益权信托是股权信托在当下的变通方式,受到高净值人士及各大私人财富管理机构的青睐。目前国内对私人财富管理的概念认知已远远超过法律能够保障和支持的程度,各种创新架构呼之欲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法律空白地带广,信托法距离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本源功能还有一段距离,与其他法律也缺乏有机衔接,理论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本文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以法理阐述观点,试图在“家族信托热”的氛围内理性分析股权收益权类家族信托是否能够真正达成高净值客户的各项诉求,并探索更适合的法律架构和途径。


综合上述分析,模式一较符合真正的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含义,但是在目前的证券经营体制下较难突破股权收益的间接划转。下一步似尝试从非上市公司入手,探索股权收益直接划转的路径,促成真正的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


王琪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私人银行部业务经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私人财富管理工作7年,专注于婚姻、继承、企业经营风险、信托等方面研究。 



                          微信号:JZ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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