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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融律所|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2021-12-04 12: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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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市汇融律所《2014年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解析》之一篇(该《解析》编入《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5年度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年1月),本文由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孟俐君执笔。


前言:

融资租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要素。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列举了其应当包括的内容如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等,通过对租赁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


当实践中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一旦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很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就要适用借贷关系的法律来审理,涉及到的租赁债权范围如何支持,约定的保证金、手续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应该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关注。本案即涉及上述法律问题,,但有些权益也会受到影响

—— 孟俐君


1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北京市西苑饭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志星,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要


2011年9月15日,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包括综合布线、停车场改造、电脑配件以及五项装修设施等;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货款之日,租期36个月,租赁成本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000万元,租金为租赁成本与基于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所计算的租赁利息之和,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十二期支付。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成本22%的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和租赁成本3%的租赁手续费300万元,保证金和手续费可以由出租人从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货款中予以扣除。租赁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承租人以1万元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期间违约金,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中贸租(2011)Z字第50-2号),外贸租赁公司系买方,经发公司系卖方,合同约定,货物原始发票价值为14,708万余元,买方购买价格为10,00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扣除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后,买方实际支付货款为7,500万元。


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质权人与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签订编号为中贸租(2011)Z字第50-5号《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分别约定:为保证外贸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向外贸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外贸租赁公司和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1年9月19日,外贸租赁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至经发公司7,500万元整,2011年9月27日,外贸租赁公司向经发公司出具2,200万元“租赁保证金”收据和300万元“租赁手续费”发票,2011年9月29日,经发公司向外贸租赁公司出具了1亿元“融资租赁货款”收据。经发公司2011年12月15日支付租金9,386,556.25元,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支付租金9,453,100元,后经发公司未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德通公司和祥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2起诉、答辩、判决


原告外贸租赁公司诉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外贸租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外贸租赁公司到期应付租金62,578,700元、违约金、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及律师费112,800元;(2)德通公司、祥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发公司辩称:(1)经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7,500万元,外贸公司按照1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2)外贸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共同辩称:(1)外贸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约三分之一是有关设备,三分之二是装修工程款,后者为添附物,无独立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且现无证据证明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实际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租赁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2)无论诉争合同是否有效,外贸租赁公司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都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关系,其原因在于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租赁物或为通用名称,不明确;或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或为装修设施,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亦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其次,本案企业间借贷主体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属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再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的三期款项系以10,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将经发公司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最后,由于主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质押合同》作为经发公司所附债务的担保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故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外贸租赁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因合同性质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故不予支持。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以不超过本合同租金总额的0.1%为限”,故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于 2014年5月19日以(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经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外贸租赁公司欠款本金500,769,139.72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801,046.2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769,139.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85,077.6元;原告外贸租赁公司是有权以被告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分别持有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万股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前述确定的经发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58,346元,被告负担302,899元。


3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合同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一)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分析


本案最终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本案所涉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要素。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物质载体应当是确定的,有形的,可转让的,不可消耗的物。


本案中的租赁标的物,一部分为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属通用名称,难以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而一部分为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属于添附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无法进行转让;还有一部分为装修设施,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出该装修设施具体指何项动产,而发票的结算项目显示为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因此,该部分装修设施实际亦属于添附物。由于合同所涉租赁标的物或无法特定化或属于添附物无法转让,因此,实难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


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究竟有哪些,:,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金额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据此,判断交易所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须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最终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因为融资租赁与企业间借贷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企业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融资行为,是企业之间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一种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融资租赁行为的最终目的也是融资,只是其融资目的的实现通常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虽然基于某些原因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的方式没有达成,但是出租人仍然实际上为承租人提供了一笔资金,实现了融资的目的,该种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当构成企业间借贷行为。


,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


而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言,虽然本案企业间借贷主体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双方属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三)法律后果


当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改变,对于合同相关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原本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约定的本金、利息、保证金、手续费、留购价款及相关担保关系是否会得到法律保护是每个租赁公司都极为关注的问题。


1.关于本息、保证金、手续费及留购价款


、手续费的本金部分;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以扣除保证金和手续费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应付款项,借款人每期多支付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提前履行条款,而将每期多支付的部分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不支持留购价款。对于该判决分析如下:


(1)合同本金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保证金和手续费已在租赁物货款中予以预先扣除,因此,,最终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


对于上述判决,笔者认为,首先,租赁手续费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本案中,因合同最终并未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基于提供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的手续费即不复存在,而借款合同中亦不涉及除资金出借之外的其他附加服务,因此,该笔以手续费名义预先的扣除的资金应当构成对出借本金金额的减少,故出借本金的金额扣除租赁手续费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然而对于保证金而言,保证金本质上属于一种金钱质押,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不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借款合同中亦可以约定。。”据此,质押合同须完成质物的交付方才生效。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实际操作中进行了抵扣,承租人并未将保证金实际交付于出租人,金钱质押担保未完成质物的交付,担保不发生效力。因此,。但是,若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并未采取抵扣的方式,而是进行了保证金的实际交付,那么双方的金钱质押担保行为即应当有效,。由此可知,虽然本案中扣除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在本金中一并扣除的论证过程欠缺一定的法律逻辑性。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应关注保证金的交付问题,抵扣的方式存在质物未实际交付进而导致金钱质押担保未生效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保证金的支付务必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最好是由承租人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以避免出现纠纷。


(2)合同利率的确定


根据本案判决,,在确定的出借本金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上述规定可知,,应当遵循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标准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7.98%/年,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


在以往的类似案例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的情形。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利率的效力,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体现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进步意义。


(3)关于留购价款


本案最终判决不支持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存在一定合理性。其原因在于,留购价款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约定的一种支付价款,是期末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物而支付的一笔资金。而本案中,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留购价款应不再适用,因此,。


2.担保关系的存续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及于债权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行做出约定。本案中,虽然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质押合同》作为经发公司所附债务的担保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故认定德通公司、祥和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在仅仅是主债权合同所涉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须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具体判断。若担保合同未就合同所涉法律性质变更后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约定,即应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而认定担保合同继续履行;若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将该种担保视为附条件的担保,条件成就时才须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两个担保人并未对合同所涉法律关系进行约定,因此,



(编辑:王松)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融资租赁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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