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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证券官网首页关注齐鲁证券彭晨非吸案审判最新进展!

2021-09-07 07:55:24

 

作者: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欢迎关注作者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实录”

 

彭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自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以来,备受金融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

 

彭晨一案不仅涉及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正当行为与目前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的界分问题,而且涉及到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问题。应该说,在中国资本市场不断规制、不断成熟的今天,彭晨案的判决或多或少会对诸如私募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业务创新合规性的判断等问题的解决产生影响。同时,彭晨一案作为专业金融类案件,也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些考虑,作为辩护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我们试图对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分析,以便我们从中总经经验,不断进步。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人:彭晨,男,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硕士,原齐鲁证券零售业务总部副总经理。


公诉机关:


审判机关(一审):


一审判决文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23号

 

【辩护人】


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江、袁军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4月25日,。


2014年6月1日,,。

 

2014年8月29日,。其间,。

 

2015年3月13日,。

 

【起诉书指控】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永彬、彭晨商议借用有限合伙企业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方式募集资金,将募集的资金投入基金帐户进行股指期货和证券市场数量化程序化套利投资交易。

 

被告人王永彬、彭晨对客户承诺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产品的优先级份额并保本保收益,年化收益率为6%。

 

被告人王永彬提供了上海柏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史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余国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有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桐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梧啸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亦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剑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玲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联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10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协议,由被告人彭晨发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烟台、威海、莱芜等地营业部向不特定客户介绍产品,吸收客户投资。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两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募集381名客户资金共计16109万元。被告人王永彬将募集的13297万元投入到基金专户,全部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并发生亏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彬、彭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

 

2015年7月13日至17日、2015年12月17日,。

 

【一审判决内容】

 

2016年4月24日,,一审判决认定: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永彬来到首善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善公司成立产品发行小组,为王永彬配备开发团队合作开发产品,王永彬任组长。

 

2012年10月份,时任齐鲁证券零售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彭晨为完成工作任务,与王永彬接触,王永彬提出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加基金专户合作模式,首善公司王永彬方面提供有限合伙企业、制定入伙协议,由齐鲁证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方式募集优先级资金,王永彬将募集资金投入到基金帐户进行股指期货的证券市场数量化程序化套利投资交易,并承诺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产品的优先级份额,保本保收益,年化收效率为6%。

 

双方商定后,被告人王永彬是供了上海柏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史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余国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有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桐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梧啸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亦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剑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玲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联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10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协议,被告人彭晨将产品引入后通过打电话或者到营业部发动方式,由齐鲁证券下属北京、烟台、威海、莱芜等地营业部营销人员向不特定客户介绍产品吸收客户投资。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通过上述方式,二被告人非法募集334名客户资金共计16109万元。被告人王永彬将募集的13297万元投入到基金专户,全部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劣后级份额并发生亏损。

 

,被告人彭晨案发时作为齐鲁证券零售业务部副总,明知以有限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方式未经依法批准,并明知证监会明文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防止出现多名客户集合资金购买的情形,以及公司在2013年3月份之前未取得代销金融产品资质的前提下,违法违规将涉案产品引入,并未按照正常销售流程,从中间协调联系,上传下达,利用下属营业部销售网络,先到各网点召开会议介绍,之后督促募集、催收营销费用,以放大交易量、支付营销奖励等手段刺激客户经理通过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违法向不特定客户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其违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和利诱性显而易见。

 

一审判决同时指出,“关于被告人彭晨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彭晨涉案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中有关涉案产品的引入、销售募集过程以及参与销售人员规模来看,被告人彭晨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还指出,“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曾因单位可能涉嫌犯罪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视情况补充起诉,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因证据不足未追加起诉,鉴于证据不充分,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

 

【上诉】

 

一审宣判后,彭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

 

【变更强制措施】

 

2016年5月24日,在一审宣判后的一个月,因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判决的刑期期限,彭晨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

 

【主要辩护过程】

 

1、2014年5月1日,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晨家属委托,指派李江、袁军律师担任彭晨的辩护人。

 

2、2014年5月7日,辩护人在莱芜市看过守所第一次依法会见了彭晨,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与承办人进行了当面沟通,。后,,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彭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意见》。

 

3、,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彭晨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在多次会见被告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后,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6日,,申请对彭晨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2日,,裁定驳回彭晨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5月26日,彭晨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裁定,,。

 

5、彭晨一案自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前往莱芜三十余次,会见彭晨近三十余次,并收集大量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相关会议纪要、彭晨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彭晨与公司领导、同事往来邮件、短信(已公证)等书证,还包括齐鲁证券公司会议录音等视听资料。

 

6、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前后持续六整天,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彭晨辩护。庭后,。

 

因该文较长,我们将分专题对彭晨一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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