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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上海金融将管辖这些案件

2022-03-04 07: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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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近日,。《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不纳入管辖范围

2018年4月27日,,,。

 

“《规定》共七个条款,其中,最大的亮点,是第一条明确了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


 

规定第一条明确,,包括:


● 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 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 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 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裁定案件。

 

该《规定》的出台,。


11类纠纷争议主体一般是金融机构

上述负责人解释说,上述条文中第一项规定的包括证券、期货交易、信托在内的11类纠纷,争议一方的主体一般都是金融机构。“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上述负责人说。

 

但具体指的是哪些?


据悉,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


“这些机构,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以便于确认。而像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该负责人表示。

 


规定明确,,还包括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区别于第一项的纠纷类型,我们使用了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的表述。”上述负责人说。

 

据了解,保理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正在制定过程中。私募基金纠纷,包括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基金,涵盖了私募基金内外部纠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纠纷,俗称“第三方支付”纠纷。

 

如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的,目前我们考虑不列入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上述负责人表示。


 

那什么是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


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渠道出资获取融资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互联网众筹还涉及到慈善捐款、买卖产品等类型,因此类众筹不涉及到投资营利这一金融属性,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

 

上述负责人说,《规定》施行后,,在《规定》的框架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这主要考虑是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涉及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法律安排,与普通商事主体的破产程序有较大的不同,而且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的风险。,可以统一裁判标准,防范金融风险。

 

“涉及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应参照《规定》执行。”上述负责人说。

 


有一个细节需要强调。,,,不能跨上海市行政辖区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

 

他补充说,,服务保障金融创新需要,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海市辖区外确实存在着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重大争议情形的案件,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规定》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解读

?

 

行政案件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

曾表示,,只受理金融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次方案明确,、二审和再审申请涉金融行政案件。

 

据悉,目前,上海地区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原银监会、,但是在上海的银监局、保监局尚未合并),二是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除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在上海市黄浦区外,上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这些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当事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裁定提起的上诉,。

 

,。

 

上述负责人补充说,对于上海市辖区内出现的新型、疑难、复杂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案件,,,故《规定》也进行了明确。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于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加速社会资金周转、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维护金融稳定并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第三条明确,“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



,最高法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引发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上海市辖区中院管辖。

 

,。”上述负责人说,,。

 

是否属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由央行等认定

该负责人说,集中管辖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对于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属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上述负责人说。他说,基于司法解释制定严谨、开放、周延的考虑,《规定》没有直接列举这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名称,比如说,现在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主体,今后出现更名、合并、退出等情形,就没有必要再行修改司法解释。

 

“同样,今后如出现住所地在上海市的新的主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则显然适用本《规定》,对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该负责人表示。


来源:北京青年报 (记者 孟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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