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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国内家族信托的法律基础

2022-05-06 13:17:38

导读:在国内,家族信托还只是初露端倪。大部分时候,家族信托是服务于少数富裕社会阶层的金融工具,但随着社会富裕阶层的壮大,建设一个强大的财富管理业将成为国家金融产业的重要支柱。

  近两年来,家族信托作为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具有特殊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和工具,在高净值人群、信托相关人士,以及广大律师中关注度极高。由于我国信托制度的不完善,各方争议也较大。在财富管理界较多的声音是由于我国信托法的严重缺陷,目前家族信托业务尚不能真正意义上开展;在律师界,已有不少人认为虽然目前开展家族信托面临诸多法律问题,但从技术层面完全可以进行相关操作;当然涉及相关敏感法律条文的规定,若立法部门能够进一步进行明确和理顺,对于此项事务的发展将会起到极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以下是本人立足我国信托法,结合相关交叉法律规定,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和想法。

  一、家族信托属于何类信托业务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业务的分类,主要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信托适用的客体范围进行的划分。营业信托是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非营业信托即为民事信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管理而设立;公益信托是基于发展公共事业、公益事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为个人利益所设立的信托则属于私益信托。还有一种分类,虽然在我国信托法里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又较多提到,即按信托受益人是否是委托人本人,又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在目前我国开展的营业信托业务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必须是同一人,即为自益信托。

  家族信托业务,作为服务于高净值人群的一项财富管理制度,家族资产的复杂程度和信托设立人的多方位需求,注定其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信托设计:有的信托设立人在关注家族财富安全管理和传承的同时,也不会放弃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要求;在设立信托受益人时,有的在把家族成员设为受益人时,其自身也会在受益人的行列,并且可能还会有公益项目的交叉安排。因此,家族信托的设立,其一定是一项综合类信托,只不过是基于不同设立人的设想,有不同性质和方向的偏重。

  但,家族信托作为一项私人信托,其信托目的的重点是在于家族财富的安全、管理和传承,为家族成员的生活、教育、事业发展提供保障和支持。所以,更多人认为家族信托应当属于民事信托的范畴。而且,民事信托作为信托业务的本源,从这个角度去考量和设计家族信托方案,应当是最合适和恰当的。

  二、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资格

  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公布以来,几乎没有出现民事信托业务,营业信托业务几乎是由信托公司所垄断,虽然相关金融类机构也有从事信托业务,,其他机构在从事类似业务时,也是极力避免相关合约中出现“信托”字样,。因此,绝大多数人认为,家族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应当是拥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所专属。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民事信托的开展,我国并未要求受托人一定要拥有“信托牌照”,当然,从受托人道德风险的角度,,信托公司可能是比较理想的受托人角色之一。

  但是,家族信托的开展绝非信托公司的“专利”。事实上,从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来看,自然人个人、信托公司、家族基金会、家族私人信托公司、甚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均有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个人认为,有实力的信托公司、家族资产管理公司和家族私人性质的受托人公司应当是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发展方向。若我国基金会管理法规进一步完善,家族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也是一项不错的选择。

  家族信托受托人的选择和约束,重点是如何防范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同时在信托设立时如何引入信托保护人、信托监察人等角色,。

  三、有关信托登记的问题

  信托登记,以及信托登记与信托效力的关系,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信托发展的“紧箍咒”,这是一条看不见的红线,有人认为我国信托登记制度若不建立,民事信托类的家族信托将无法开展,尤其涉及到房产、土地、股权等家族重大资产的处理,更是无法突破。

  我们再把信托法第十条搬出来看一下: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按照该条规定,涉及到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主要规定在《物权法》、《公司法》、《土地管理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条文里。

  关于不动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关于不动产信托的操作,在可以看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据说是报审稿)中,已将“信托权利”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项内容列入。即使在目前的条件下,不动产信托在不计成本的情况下,若确实需要设立,亦可以采取其他代替方式进行操作。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该发证和登记只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股份公司股份和上市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9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目前众多信托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实际,充分说明家族信托持股的操作完全可以进行。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知道,只有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物权效力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其他财产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登记并非是作为权利生效的前提条件,特别是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登记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规定。结合具体实践,人所众知,信托登记根本无法进行操作。并且,在司法实践生效判例中,司法机关对于信托登记亦是回避的态度。因此,信托登记应当不是家族信托发展的障碍。

  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风险隔离问题

  我国信托法虽然对于信托财产权属的转移没有明确,但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却是明确的,从立法角度已经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那么目前应当让人们最为关心的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另一面,即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问题,也即是司法机关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态度。对此,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已经说明了不得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同时,早在2004年,、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亦规定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扣押、冻结。

  在司法实践中,2006年1月16日,,针对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纠纷案件中,作出(2005)浙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信托公司控制的投资资金均来源于物流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进行信托管理,故认定该投资专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属于信托合同所约定的信托财产,依法不得作为信托合同受托人信托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浙江省高院的该复议决定书肯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当然,在目前有限的法律框架下,家族信托业务的繁荣和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例如关于信托税收体系的建立,关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当事人之间流转的方式,关于司法机关介入信托管理的路径等等,均需要官方给予明确,但有一名话是不破则不立,创新是发展的源泉,市场和需求将起决定的因素,在目前开放和改革的大环境下,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已不可逆转。长安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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