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pic
当前位置: 首页> 今日财经> 借你一双慧眼:四大类型互联网信托模式的法律风险!玩赚互联网金融(十)

借你一双慧眼:四大类型互联网信托模式的法律风险!玩赚互联网金融(十)

2022-08-08 06:15:18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

书号:978-7-111-52235-5

作者:李爱君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5.11

定价:58.00元

页数:343页

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一书是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出版的第一本有关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的专业图书,其作者李爱君教授是法学博士、理论经济学博士后,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金融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李爱君教授从2009年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系统研究,并于2011年发表《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文,开启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研究的先河,被业内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领军人”,在金融法、。



接下来,我们将分批摘取本书的精彩片段,供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参考。



 


“借你一双慧眼”第十讲


四大类型互联网信托模式的法律风险


()收益权转让模式


收益权转让模式是针对信托受益权转让困难,但是如把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则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对信托转让合格投资者的限制这一情况应运而生的。收益权转让模式创新的要点在于将信托收益权定性为债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债权的转让相对自由。债权只要不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以及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其转让一般不受限制。就目前来看,收益权转让模式并不是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从此模式的现实交易来看,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交易信息,作为居间人存在,平台投资者作为出借人,信托持有人作为借款人,信托持有人与平台投资人之间构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信托产品的收益权只是作为借款关系的担保。因此,从总体交易框架上来看,收益权转让模式是合法的。


虽然收益权转让模式的交易架构基本合法,但是仍需注意在此模式下存在的“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和违反《证券法》第十条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在这种模式中,最需注意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受益权的质押问题。在交易架构中,信托持有人将信托受益权质押给P2P平台。其实在其质押过程中,无论是信托收益权还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都是信托投资人持有的信托份额。在持有人转移占有后,信托受益权由P2P平台占有。可以说,这种模式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信托收益权转让模式。那么,信托受益权能不能质押以及如何质押就是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物权法》公布之后,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金融资产被纳入了质押财产的范围,但是对于同为金融资产的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物权法》则语焉不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均见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但是其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实质性标准。这样,在《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信托收益权质押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即使解决了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的问题,在信托收益权转让模式中,信托持有人将信托收益权质押给P2P平台仍存在着两个法律问题:①P2P平台是作为信息中介的居间人,而非债权人,并不处于借款关系当中。质押合同是一个从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的当事人由一方必须是债权人。即使在平台投资人与P2P平台签订委托接受质押的条款,该条款在没有法律进一步明确质押程序的背景下,其效力仍是有疑问的。②P2P平台如何避免自己接受质押的道德风险。在这种模式中,P2P有其自身的利益,其如何保证勤勉尽职地审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保证信托持有人提供的信托受益权真实、准确,如何防止P2P平台与信托持有人串通、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


据悉,为了提高交易活跃度,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考虑引入数家信托公司充当做市商角色,即信托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资金,先自行收购信托受益权,再寻找合适的买家。但是这一系列的举措都还是在讨论阶段,具体的落地时间尚待观察。另外,《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出台在即,所以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等问题,等该法出台后再进一步探讨。


(二)信托小额贷款模式


在该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关联公司为信托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关系担保的合法性;二是劣后资金比例过低,信托计划杠杆率高引发的兑付危机的风险。


在该模式中,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为信托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具有经营性质的借款属于融资性质的借款。为融资性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特许的经营项目,是需要融资性担保资质的。在该模式中,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均不具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质。在担保中,该担保的效力问题值得商榷。


目前,在信托小额贷款模式中,优先/劣后资金的比例已由41提高到了101,甚至更高。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提高资金的杠杆率,为信托集合资金计划的兑付埋下了隐忧。虽然通过担保、保险等增信措施可以降低和防范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但是作为产品本身,高杠杆率还是会增加其风险。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应兼顾风险和投资人的利益,通过加强自身风险控制能力降低产品风险,而非简单通过外部增信的手段。只有提高自身风控能力,才是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兼顾利润与投资者权益,这样才能良性和长足地发展。


(三)金融资产增信模式


在金融资产增信模式中,受托管理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负责金融资产的核实、审查并受托进行托管。当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发生违约且自身偿付能力不足以偿还借款人的借款时,受托管理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以受托金融资产在借款人欠付借款的范围内,补充偿还欠款。在这种模式中,金融机构受托管理金融资产,该金融机构的性质需要明确。一般而言,在互联网信托中,该金融机构是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信托持有人将信托资产委托于发行该产品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产品的设计、发行方,对产品的风险、收益比较明确。在对信托资产进行审核时能够作出有效的判断。对信托持有人委托的信托合同、信托凭证的真伪可以有效地识别。项目到期后或者项目存续期间,信托公司都是信托收益的支付主体,这样可以有效控制信托持有人借款时的信用风险。

但在该种模式中,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信托公司的子公司控股或者具有其他的关联关系,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可能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顾信托资产的安全性。因为存在关联关系,信托公司能否对信托财产尽到尽职的审核义务,保证提供的金融资产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必须存疑的。


(四)消费信托模式


在该模式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①在产品交易结构的前端,一定是消费关系,而这种消费关系是一种类似团购和预付款性质的消费关系。在消费者支付购买价款时,其支付的金额往往高于其可以获得商品权益的价格。与消费者端建立关系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架构的前端的消费关系的性质。在这里,要与模式相似的众筹相区别。众筹包括股权众筹、债权众筹、赠与众筹和商品众筹等形式,本模式和商品众筹有一定相似性。在商品众筹中,商品还不存在,商品众筹的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实现商品的量化投产。商品众筹有人数的限制,不得突破200人的上限。在互联网消费信托的模式中,其交易结构前端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其商品或服务可以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提供。这也符合消费关系的特点,即要平等对待消费者。为保证消费关系的成立,产品前端一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否则就成了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并以自己名义设立信托的行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营销时,也要说明是预售、团购,而不要使用众筹,避免发生违规的尴尬。





如对本书内容感兴趣,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直接进入购买页面↓↓↓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