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pic
当前位置: 首页> 今日财经> 信托公司的义务边界与风险——评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公司的义务边界与风险——评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营业信托纠纷

2021-07-25 11:10:51
协力评析要点
第一,。,有待细化。

第二,信托公司的业务可分为主动管理和被动管理两类。即便是被动管理型的信托,,信托公司仍面临许多风险。通过法律法规和行业指引明确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尽职标准确有必要。
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信托纠纷
案情简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 )与其众多个人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客户将理财资金交付给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用于新陵公路建设项目,客户同时委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派代表太原威廉企业策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廉公司” ) 与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 签订信托合同。 2004 年 11 月 20 日,威廉公司、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威廉公司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安信信托为受托人,由威廉公司提供信托资金 4,000 万元,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陵公司”)进行新陵公路项目建设,合同对预期收益和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威廉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将信托资金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新陵公司,,贷款项目资金 8,000 万元转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账户后,其中 2,000余万元资金并没有真正用于新陵公路建设,而是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通过系列账户挪用。
 
《信托合同》期满后,因公路建设项目未能按期完工,使信托资金无法收回,安信信托遂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威廉公司返还信托财产。,要求安信信托赔偿信托财产损失。
争议焦点
一、系争信托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二、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庭意见
该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

第一、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委派威廉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为合法有效。安信信托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挪用信托资金,损害安信信托合法权益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第二、导致信托项目无法完成及信托资金无法收回的原因,系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新陵公司和万通公司合意挪用信托项目资金所致,而威廉公司认为安信信托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第一,《信托合同》有效。(1)信托合同内容所体现的信托目的合法有效,河南新陵公路项目系真实存在,且信托资金已经大部分投入该公路项目建设。(2)威廉公司与安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时,并不存在明显的非法目的,法律并未禁止银行委托另一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3)部分资金2,000余万元被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挪用,系发生在该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4)安信信托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新陵公司、万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为由主张《信托合同》无效。
 
二,安信信托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不具有过错。(1)安信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信托文件规定履行了发放资金义务,将资金打入新陵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的进展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情况,要求信托项目借款人及时履行支付信托资金利息义务并敦促其履行公路收费权质押承诺,。(2)导致账户资金被挪用是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实际控制了上述系列账户所致,。

协力评析
一、

我国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的信托管理义务规定的较为概括,主要见于《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的积极义务主要有:

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2.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义务。

3.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信托公司消极的义务主要有:

1.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2.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3.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

4.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5.其他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中,安信信托并不存在上述信托公司禁止的行为。从积极义务上来看,安信信托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及时打入信托专户中,并在信托项目进展过程中及时披露信托项目存在的风险,并督促借款人履行承诺。其已经亲自处理信托义务,并已经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履行了管理的义务。

对于融资类信托,市场上一直存在“刚性兑付”的潜规则,即无论信托计划是由何种原因导致的违约,无论信托管理人是否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只要项目出现违约,信托公司都必须兜底。这一“刚兑”潜规则违反市场规律,也违法了“买者自负”的投资原则。

二、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其答辩意见中曾提出其在信托项目的发起和实施始终是被动的,信托项目系安信信托主动发起。。

传统的信托分类中,并没有主动和被动之分,类似的说法首次见于2014年银监会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信托公司“通道类”业务的定义及各方所需承担责任予以了说明。具体而言,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但是,实务和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即便是被动管理型的信托,,信托公司仍面临许多风险,例如:投资项目且可能存在关联交易,信托公司无法控制推介过程,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与委托人联系渠道不畅,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可能需要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等风险。这主要是由于信托公司主动管理和被动管理的分类标准不明确,。

,无论是信托公司还是提供金融、法律服务的机构,均难免产生实务操作中的困惑和风险;在诉讼中,谁是项目的发起方和主导方也往往是各方争议不休的焦点。如此看来,通过法律法规和行业指引明确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尽职标准确有必要。


整理:袁德喻 何俊洋  审核:王曦 案例来源:



友情链接